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
辩护人陈律师,上海XX律师X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被害人张XX在本市长宁区兼职提供有偿陪侍服务,与客人陈XX、谭XX等人共同饮酒后醉酒。在场的被告人王XX将张XX送至本市长宁区的住处后,趁其醉酒不知反抗之际,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XX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姚XX、谭XX、陈XX的证言,证人陈XX的辨认笔录;证人谭XX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张XX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KTV内部监控及街面监控视频、仙霞路派出所内监控视频、被害人张XX的手机及手机内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王XX构成强奸罪的诉讼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钱某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