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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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与A、B、赤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与A、B、赤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中国XX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A,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A,男,汉族,建昌营煤矿工人,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与被告A、B、赤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B、赤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月利率6.55‰,按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赤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A、B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借款,但被告A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508.92元、利息2611.08元,现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491.08元及结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7893.84元,违约金4584.9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赤峰XX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辩称,我与A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XX的房屋,后偿还一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份,我与A离婚,贷款购买的房屋判决归A所有,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A辩称,被告A所诉属实,但我暂时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将房子出卖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赤峰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是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为A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A、B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A与被告赤峰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A购买了XXC地块2号楼2-2-02012房屋一处,价款662516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A、B、赤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A、B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月利率6.55‰,按月还款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赤峰XX公司为被告A、B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已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抵押保险手续已办理完毕,同日,被告A以其购买于XXC地块2号楼2-2-02012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A在抵押物的共有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借款46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A与B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松山区新城XXC地块2号地2-2-02012楼房一处归A所有,A与B夫妻为购买新城XXC地块2号楼2-2-02012房屋的住房贷款460000元由被告B负责偿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508.92元,利息2611.08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A、B购买的万达广场C地块2-2-02012楼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A、B、赤峰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A、B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491.08元和结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7893.84元及违约金4584.9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赤峰XX公司对上述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欠款及利息明细账;被告A提交的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赤峰XX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B、赤峰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A,该借款用于购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XX2-2-02012室房屋,被告A、B经赤峰元宝山区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松山区新城XXC地块2号地2-2-02012房屋归A所有,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贷款460000元由被告A负责偿还,但因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A、B,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B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的相关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偿还此笔债务后,有权向A进行追偿,因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A、B、赤峰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赤峰XX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与被告A、B、赤峰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行借款本金458491.08元及结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7893.84元,违约金4584.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赤峰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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