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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赤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赤峰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4033号 原告A,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赤峰XX公司(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需等待另一同类案件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11日,我在被告处购得XX某区商品房一套,合同中明确约定(详情请见合同中的附件三)被告交付给我使用的房屋标配是钢制散热器,而被告实际配置的是铝制散热器,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多次与被告协调解决方案,但均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答复,导致我一直迟迟未能对房屋进行装修,我经过多次市场询价并咨询其他业主得知,可以更换为经济适用的铸铁散热器,散热器(市场价)价格:32元/片×100=3200元(市场价),人工安装费用(市场价):3200元;暖气水管价格(市场价):17元/米×120=2040元,安装配件费(市场价):600元;共计90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更换散热器的费用共计9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称理由为诉讼期间,我已经装修完毕,散热器已更换,更换为质量较好的铜铝复合的散热器,因价款高于钢制散热器,故我只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钢制散热器的价款,通过市场走访从一线品牌到杂牌分别询价得知,40㎝轴心距的钢制散热器从150元/柱-30元/柱价格不等;60㎝轴心距的钢制散热器从180/柱-40元/柱价格不等,其中北京XX的报价是最优惠的,给出的是工程价格,我家需要40㎝轴心距散热器65柱,60㎝轴心距散热器30柱,90㎝轴心距散热器7柱,此数据与被告给安装的铝制散热器数量一致,按照市场优惠的报价,我家安装钢制散热器的费用为:40㎝×30元/柱×65柱=1950元;60㎝×40元/柱×30柱=1200元;90㎝×40元/柱×7柱=280元,合计3430元,我更换暖气实际支出的人工费1000元,为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制散热器费用3430元,更换人工费用1000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经确认,2013年5月1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我公司赤峰项目住宅一套,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日接收房屋并正常使用至今,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规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质量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4项约定,房屋内的取暖设施等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具体位置及样式均以实际交付时为准,原告承诺不因上述配套相关事宜向赤峰公司索赔或要求退房,三、在交房前,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现原告在收房后又以散热器材质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四、在售房时,承诺用最新型采暖设备,在售房大厅展示的样板即为铝制散热器,五、本案使用的铝制散热器,是根据市质检站推荐的新产品,其中等面积的散热能力是其他产品的双倍,更主要的是根据赤峰地区水质,不结垢、不怕腐蚀,耐用、环保,而钢制散热器属淘汰产品,六、XX的商场、百货、写字楼、公寓等全用的同品质的“铝制散热器”,且厂家在赤峰XX有售后服务站,七、新楼房业主入住后,绝大多数住户对铝制散热器反映良好,目前无任何其他质量投诉,八、我公司认可赤峰XX出具的赤惠资评报字(2016)第010号关于本案涉及散热器差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泸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公正、公平,采用“机选”选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极具公信力,九、我公司认为其选用铝制散热器,是一种善意使用行为,因为不论是从散热性能还是从外观、环保上都是优越于钢制的散热器,赤峰地理位置位于XX,其冬天比较寒冷,且时间较长,故为适应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才选用铝制散热器,其铝制散热器的特点为:其一、散热效率非常高,而且储水量大,比较节能环保,且有明显的实用性,不仅使用方便、安全,还外形美观、大方,其二、铝制散热器具有较高的承压能力,其厚壁柱用来承水,而铝翼作为散热端热效率非常好,整体强度大,工作压力高,适用于高层建筑,其三、铝制散热器体积小、重量轻,其四、铝制散热器导热性好、散热快,热效率高,节能的特点十分明显,较钢制散热器有众多的优点,其五,铝制散热器价格也高于钢制散热器价格,我公司认为其选用铝制散热器,是一种善意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安装钢制暖气片; 二、照片复印件七枚,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铝制散热器及数量; 三、市场询价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钢制散热器的价格; 四、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十一枚,证明更换散热器的人工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交付暖气片为准; 二、对证据二无异议; 三、对证据三有异议,录音与整理资料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及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散热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销售形式合法;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双XX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第九条三、四款明确约定供暖设施等以实际交付为准;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验收日期2014年7月28日; 四、房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五、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新型房屋铝制散热器已经在赤峰市XX备案,其投放市场使用合法; 六、照片三枚,证明铝制散热器,被告在售房处销售楼房的样板间内就承诺使用该铝制散热器; 七、上海华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铝合金散热器热工性能、耐压性能、化学成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八、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铝制散热器的价格高于钢制散热器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未看见合同相关约定; 三、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 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未约定以样板间配套设施为标准; 六、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所举证据除照片和赤惠资评报字(2016)第010号评估报告外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单方市场询价录音、单据与被告所举照片,缺少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所举的赤惠资评报字(2016)第010号评估报告,因原告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赤峰市新城区某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4.8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格为6342.26元,总价款601246元,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将竣工验收的上述约定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的第八条、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甲方交付的商品房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附件三:商品房质量、设备等情况:8、暖气:钢制散热器,2013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关于房屋质量、装修装饰、设备的补充约定:5、乙方确认,该房屋装修、设施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提及的装修及设施不属于甲方负责范围,出现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影响采购(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倒闭、清盘、财务困难、运输延期、产品脱销、产品质量下降)的情况时,甲方有权将装饰材料、设备品牌更换为同档次、质量规格相当的其他品牌产品,乙方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或提出索赔,甲方也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第十四条、补充协议的效力:本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及附件五《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购房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的房屋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了梅捷牌铝制散热器宽度均为50㎜,高度为400㎜的65柱;高度为600㎜的30柱;高度为90㎜的7柱,被告主张安装的是梅捷牌铝制散热器宽度均为50㎜,高度为400㎜的65柱;高度为600㎜的32柱;高度为1200㎜的8柱,现原告因装修已经对被告安装在涉案房屋的散热器进行拆卸,原告以被告为其安装的暖气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制材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取暖设施材质差价款及安装费用443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另一同类型案件原告A、B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安装铝制散热器与钢制散热器的差价款,本案被告在A、B案件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铝合金散热器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适合本地区采用,涉案合同预计采用钢制散热器与实际采用铝合金散热器每柱差价就涉案商品房总差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铝合金散热器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适合本地区采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XX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铝合金散热器的热工性能、耐压性能、化学成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又查明,原告单方对涉案散热器如为钢制散热器进行了市场询价,40㎝轴心距的钢制散热器从150元/柱-30元/柱价格不等;60㎝轴心距的钢制散热器从180元/柱-40元/柱价格不等,根据上述询价结合其房屋的需要40㎝轴心距散热器65柱,60㎝轴心距散热器30柱,90㎝轴心距散热器7柱,按照市场优惠的报价,计算钢制散热器的费用为:40㎝×30元/柱×65柱=1950元;60㎝×40元/柱×30柱=1200元;90㎝×40元/柱×7柱=280元,合计3430元,更换暖气实际支出的人工费1000元,为此,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4430元,并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使用另一同类型案件,被告申请鉴定的结论,经本院释明在不同意使用另一同类型案件鉴定结论的情形下,需针对涉案散热器的价格另行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安装钢制散热器,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此协议进行了协议变更,关于房屋质量、装修装饰、设备的补充约定:5、乙方确认,该房屋装修、设施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提及的装修及设施不属于甲方负责范围,出现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影响采购(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倒闭、清盘、财务困难、运输延期、产品脱销、产品质量下降)的情况时,甲方有权将装饰材料、设备品牌更换为同档次、质量规格相当的其他品牌产品,且双方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作出特别约定,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涉案争议事项,既涉案房屋的散热器应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另根据被告另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铝合金散热器的热工性能、耐压性能、化学成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实际安装的散热器也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依据自己单方询价要求被告赔偿,缺少客观公正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宝多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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