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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A,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赤峰一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赤峰一建退休职工, 被告:A,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 被告:A,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A,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及D的委托代理人A(后D申请解除了A的代理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B、A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A中途退庭,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被告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B欲合伙在敖汉旗XX进行房地产开发,在2012年,被告A、B曾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2年8月,A偿还借款150万元,还尾欠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5日,A、B找来C、D为担保人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现被告对还款之事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8482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本息执行时为止, 被告A、B辩称,原告依据2012年9月5日所谓的还款协议起诉答辩人偿还人民币1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80元的事实, 被告A辩称,答辩人未给A、B在此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上面的签字是虚假的、伪造的,要求对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A辩称,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身份证上的签字是我签的,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1系还款协议一枚,证明A、B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A、B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A、B的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有异议,不存在合法性、真实性,A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被告A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1、内容是虚假的,我没有在协议中签字,2、没有借款280万元的事实,还款不仅仅是150万元,推算不出尾欠130万元,3、还款时间随意改动,未得到还款人及担XX确认,是虚假的,4、相关担保财产没有办理产权证,内容是虚假的,A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是虚假的,A是借款人但没有签字是虚假的,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A认识的,A都没有借款,我怎么可能担保,5、还款协议是起诉前书写的, 被告A的质证意见:我从来没签过还款协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2年8月21日,A、B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本案原始债权是如何形成的,当时是279万元欠款,A主动说这么长时间没还上,加上1万元利息,打了280万元的借据,2013年3月17日重新算帐时,A先后在我处又拿了20多万元,其中有一些利息,不多,A要求给我打一个158万元的欠据,当时注明担保人在158万元条上签字后,本条作废,但是担保人没有在158万元欠据上签字,所以那个欠据根本没有生效,我早已撕了,我要求按130万元还款,不按158万元主张,我要求以还款协议为准,借款人是A、B,担保人是A和B, 被告A、B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中A、B自己书写的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据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这279万元是通过原告逼迫被告以3分利,且利上利而形成的借据,此借据是原始借据,借据上A是保证人,借款人是A,恰恰证明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是伪造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在法律上不是一个身份,原告称279万元就是协议中有280万元,时间长了加1万元的利息,A没有说过,还款协议中没有注明时间,还款协议中是130万元,而借据中注明的是158万元,这个证据是有效证据,恰恰推翻了原告的第一份证据, 被告A的质证意见:因为借款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此证据有年月日,标的额是279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A说过加1万元,该欠条注明担保人签字后此条作废,此欠条的保证人是A,不是A和B,从而反证还款协议是虚假的,从借据看279万元,原告称还款150万元,出不来130万元的欠款,所以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我们有证据证明158万元是利上加利算出来的,原告称A又从他手中拿了20多万元是虚假的,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妻子算帐的过程,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A中途退庭,未对此证据及以下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3、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收据四枚,证明本案债务原始形成时A用房子进行抵押,但由于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进行抵押登记, 被告A、B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A是以担保人身份提供的抵押,但是对以前部分的欠款提供的担保,不是对还款协议提供的担保, 被告A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4、A的身份证一份及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与A、B签完协议后,找到A,其承诺为A、B130万元的债务担保,并用A在乌丹的购房合同作为保证依据交给了B,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A、B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对此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A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A作为担保人提供的身份证,我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人的身份证,A身份证复印件上捺了手印,为什么不让我们在还款协议上捺手印,从而反证了还款协议的虚假性, 被告A、B提交的证据1、借据五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总计236.5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向原告三姐借款10万元、A入股款25万元转给原告、B的1万元,从而证明了原告称借款280万元是虚假的,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1、涉案的债权凭证应在原告手中,而这些凭证在债务人手中与常理相悖,起不到证明涉案事实的作用,2、在2012年9月初,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也就是债权人将以前的债权凭证全部交给被告也就是本案债务人,当时言明作废,所以被告想以此证明借款的数额,不具备真实、合法的特性,原告将整个前期的欠据该退的退,该撕的撕,并不只是这五枚,2012年9月5日之后的欠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A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万元原告认可是向其姐姐借的,A转的25万元原告也没有异议,2012年9月之后的欠条虽然是在9月之后,但A在2013年3月17日给原告打的158万元的欠条包括了这两笔款,也就是说原、被告均承认有这两笔欠款,包括在158万元之内,200万元的欠条是2011年11月13日在包商银行通过转帐履行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调取转帐凭证,这五枚借据是真实的,从2012月8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据来看,原告的质证也没有怀疑它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280万元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A、B提交的证据2、还款凭证12枚,证明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82.4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原告诉称仅还款150万元是虚假的,同时证明了还款协议内容也是虚假的,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8月28日A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另十一枚付款单据有异议,因为A与B系老同事关系,此前有多笔的借贷关系,这十一枚收据都是偿还以前的零散小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收款人也不全是A, 被告A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还款都是发生在借款之后,原告妻子收款,我们有另外证据证明是代原告履行了收款的行为,从而证明了还款协议书所称的还款150万元是虚假的,欠款130万元是不存在的,如果原告因为和A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入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A以入股的形式投入给被告资金25万元的事实,后该笔股金作为借款转给原告, 原告及被告A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妻子A书写的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58万元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并非借给被告280万元这一事实,2、原告现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158万元的欠条一枚,3、还款协议尾欠130万元是虚假的,4、从时间上看还款协议也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有明显的拼接痕迹,不具备证据真实、客观的特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没有注明何人书写,证据来源不清,A也没有授权他人与B、C结算相关账目,所以被告证据没有效力, 被告A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其真实性,2012年8月21日的借据上原告注明以2013年3月17日A所打158万元借条为准,得出原告委托他妻子结算得出的158万元,该清单是真实的,也是得到原告授权的,和2012年8月28日原告儿子A收到还款150万元的收条映证,也能证明算帐的过程是真实的,清单中有A欠款1万元,A借款5000元,也能证明算帐的过程是真实的,被告在第二份证据中也证明给他妻子和儿子都打过款,也能证明清单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否定了还款协议上所称的借款28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还款协议无论从借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时间都是虚假的,原告诉称的所有借款都是通过利滚利的形式计算出来的,其所得的借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称不知道是否是其妻子所写,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A提交银行卡复印件一枚,证明A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由于A没拿身份证,就借A的身份证办的卡,当时原告打入200万元后又转走了,该卡现在是空卡,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此证据已超期举证,其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A银行卡上的钱,与本案原告与A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A质证意见:确实有这回事, 被告A、B质证意见:我们没去过他们说的交易现场,不清楚怎么回事, 四被告对2012年9月5日还款协议中四被告的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23日天津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65号、466号、467号、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还款协议落款处A、B、C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A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被告A、B对还款协议第一页“A、B”签名的真伪要求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协议》中第1页“借款保证人”部位“A”署名字迹与供检的A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由于A未交纳鉴定费,按撤回鉴定处理, 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A的质证意见:我认为不是真的,他们是否签字他们自己知道, 被告A质证意见:有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时,担保A时在场, 被告A质证意见:还款协议我没看过他写, 被告A质证意见:我根本没在场,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要求A作为专家证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 天津市XXA所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B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专家证人A出庭参加诉讼, 鉴定人A出庭称,我们鉴定的依据在466号鉴定结论中说的十分清楚,根据书写过程中动力定型理论进行的鉴定,收费标准是按司法部、发改委的规定进行收费,对于“A”的“张”字,检材与样本特征是一致的,检材中“丕”字用笔粗了一点,另外检材起笔慢了一点,A习惯有第一笔起向下的动作,我们是通过仪器进行的检验,我们不看字迹是否一样,而是看是否符合书写特征,我们认为特征基本相符,我们经过鉴定,该字迹既有快也有慢,慢是正常的慢,我们认为不存在模仿特征,我们在比对表中划了很多特征,我们认为是A自己书写形成,我们坚持我们的鉴定意见, 鉴定人A出庭称,我们首先对还款协议书中“A”的字迹的性质进行鉴定,该检材笔迹是正常笔迹,不是变化笔迹,排除了模仿笔迹,然后对样本与检材进行了比较检验,首先从一般特征进行了检验(详见鉴定意见比对表),再从细节特征进行鉴定,均是相同的,综合检验以后,进行综合评断,是用统计法进行的, A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书发表了如下意见:我受A的委托参加诉讼,我从专业角度发表一下意见,本案鉴定文字存在抖动、修饰、重描现象,从微观上看存在模仿笔迹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尾欠款130万元,要求被告A、B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显示:出借人:A,借款人:A、B,借款保证人:A、B、C,内容为:于2012年月日(没有具体时间),借款人向A借款280万元,用承天房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敖汉旗XX的土地做抵押,于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偿还A150万元,还尾欠130万元,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A同意解除原借款土地抵押,二、借款人在拿到土地证后,于2012年9月15日前,再偿还A50万元,尾欠的8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三、为保证债权人权益,A、B愿做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偿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期两年,四、借款人和担保人愿用自有个人财产和工资收入,做为履行此协议的条件,四相关财产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借款人和保证人愿将上述房产认购合同、原买卖合同及相关财产证明交给A,由吴海军保存,届时借款人不能还款,吴海军将有权对上述财产采取措施,以保护自身财产权,五、上述协议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身份证、财产证XX后,落款处出借人:A,借款人:A、B,借款担保人:A、B,2012年9月5日,庭审中,四被告对还款协议中四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人所写,是伪造的,虚假的,原告说明,A的签名是由B签的,庭审中,A否认委托B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A委托B签名的相关证据,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四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还款协议中四被告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XX出具了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65号、466号、467号、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还款协议落款处A、B、C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A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被告A、B对还款协议第一页“A、B”签名的真伪要求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协议》中第1页“借款保证人”部位“A”署名字迹与供检的A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由于A未交纳鉴定费,故按撤回鉴定处理, 原告为了说明此280万元借款的来源,提交借据一枚,该借据内容:今借A人民币279万元,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借款人:A,保证人:A,2012年8月21日,该借据上面写有:保证人签字后,此条作废,零借条已退回,以13年3月17日王生所打借条为准,(1580000元),原告说明,当时是279万元欠款,A主动说这么长时间没还上,加上1万元利息,打了280万元的还款协议,借据与还款协议系一笔款,以还款协议作为起诉依据,不以此借据作为起诉依据,第三次开庭审理时,A到庭,A对此借据认可,称确实有这么回事,但称是三笔款,一笔是200万元,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15万元再加上利息打得这个条,A称现在仍尾欠原告158万元未还, 关于被告出具了借据为什么又写还款协议,原告的解释是,写279万元借据时王生交给了我一个土地证,写还款协议是为了拿回土地证,他们拿了土地证贷款还的我150万元,对此问题,被告A称,还款协议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5月16日左右,但A对此说法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关于借据中所注明文字的意思,原告的解释是,我们之间还有帐,我是因为还款协议中有担保人,所以按130万元起的诉,之后我与A还有一些其他帐,我之后再另行找他,2013年3月17日,A与B算帐,欠款本息已经达到158万元,A也给B打了158万元的欠条,15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担保人没有在158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所以279万元的原始凭证没有退回,但我们没有起诉279万元,而是以130万元起的诉,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因为担保人没有在158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所以该158万元的借据根本没有生效,A早已撕了, 庭审中,被告A、B提交借据五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总计236.5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1、2012年12月31日,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A,2、2013年2月7日,借据人民币伍千元,借款人:A,3、2011年10月13日,借据人民币贰百万元,十天内无息,姓名:A,4、2011年7月3日,借据壹拾万元,工程用款,利息3分,姓名:A、B,5、2011年8月19日,收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系贝子府家兴XX工程用款,股金,收款人:A、B,经查,原告提交的五枚借据中,其中,2012年12月31日借1万元,借款人为A,2013年2月7日借5000元,借款人A,2011年10月13日,借200万元,十天内无息,上面写有“作废”,2011年7月3日,借款10万元及2011年8月19日贝子府工程用款、股金25万元均写明“作废”, 被告A、B提交还款凭证12枚,证明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82.4万元,其中:1、2011年12月2日,户名:A,金额44000元,2、2011年12月15日,户名:A,金额50000元,3、2011年12月27日,户名:A,金额5000元,4、2012年1月4日,户名:A,金额10000元,5、2012年1月15日,户名:A,金额10000元,6、2012年1月16日,户名:A,金额10000元,7、2012年1月17日,户名:A,金额10000元,8、2012年1月18日,户名:A,金额10000元,9、2012年1月20日,户名:A,金额75000元,10、2012年7月17日,户名:A,金额60000元,11、2012年7月17日,户名:A,金额40000元,12、2012年8月28日收条一枚,写明:今收到A偿还B欠款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A,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8月28日A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另十一枚单据有异议,因为A与B系老同事关系,此前有多笔的借贷关系,这十一枚收据都是偿还以前的零散小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收款人也不全是A, 二被告提交算账清单一份,称是原告妻子A书写的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58万元的算账清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注明何人书写,A也不认可授权他人与B、C结算过相关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A、B、C、D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借款人处有A签字,虽然A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经鉴定,系其本人书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A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一借款人A的名字并不是由A所签,庭审中,原告说明,A的名字由B签,对此A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A授权B代其签名,故原告要求A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担保人A、B对还款协议中的签字有异议,经司法鉴定A、B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A所申请的专家证人的意见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还款协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A、B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承担利息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被告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借据5枚、还款凭证12枚,证明向原告借款为236.5万元,还款为182.4万元,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被告提交的五枚借据中二枚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7日,还有三枚写有“作废”字样,还款凭证中户名有A、B及C且时间均在还款协议的2012年9月5日之前,借据由被告持有也不符合常理,故其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军人民币130万元,其中5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A、B对以上借据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0元(被告已预交),计55363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A、B、C承担553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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