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0113民初2503号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X,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杨北公路东,法定代表人:A,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苏州XX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XX代理审判员 A人民陪审员 谢成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XX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