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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3日 | 发布者:王林 | 点击:1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X与马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被告马XX,农民。被告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马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被告马XX,农民。被告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XX。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X诉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3日14时0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江城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威XX向西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威路北XX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受伤,车辆受损,于2015年2月8日报警,无原始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X。王XX(系原告刘X之子)四、医疗费:原告刘X10547.9元,王XX24178.2元,合计34726.1元;五、护理费:原告刘X700元,王XX1800元,合计25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X700元,王XX1800元,合计2500元;八、营养费:原告刘X350元,王XX900元,原告刘X后期营养费3000元,合计425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XX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3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XX公司,被保险人被告马XX;商业三者险保险人XX公司,被保险人被告马XX;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一份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车主、驾驶人被告马XX;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XX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676.1元;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马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迅速报告交警部门,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王XX尚未出生,不具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刘X行使。原告刘X的预产期为2015年3月27日,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4天(2015年2月7日)即出现生产症状,2015年2月9日生一子王XX,经医院诊断为早产儿,体格发育落后于同龄儿,并患××、呼吸性酸中毒、新生儿壁管膜下出血不除外,住院治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刘X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外有其他造成早产的事由,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刘X早产有因果关系,被告马XX应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原告刘X支出的本人和王XX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认定为34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500元;原告刘X病历中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时结合王XX病历中服用早产儿奶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425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没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参照本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40357元标准,原告刘X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低于该标准,属于原告刘X自愿放弃相关的费用,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王XX1800元,合计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176.1元。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325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5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2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28476.1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XX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刘X负担115元,被告XX公司负担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XX 判 员  苑XX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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