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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3日 | 发布者:王林 | 点击: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董XX与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北县XX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董XX(系张北县郝家营乡大丰XX的户主),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

律师观点分析

董XX与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北县XX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董XX(系张北县郝家营乡大丰XX的户主),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郝家营乡三义美行政村东太平XX。委托代理人王X,张北县张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农民。原告董XX与被告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我与王XX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大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是李XX。该建筑机具用于被告所施工的天保新城XX。2013年2月7日工程竣工后,李XX、王XX给我打了欠条,证明王XX租赁我机具的租赁费为31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王XX索要租赁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的租赁费31000元。被告王XX辩称,我是在租赁合同上签过字,但当时是因为董XX将机具租给了李XX,李XX在我的工地上干活,证明李XX所租的机具用于我的工地。该租赁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董XX与王XX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大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承租方(王XX)委托代理人为李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董XX主张被告王XX欠其租赁费31000元,其提供的是由案外人李XX、王XX所写欠条“今欠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该欠条不能证明该款系王XX所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XX书 记 员  郭XX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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