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保定市XX公司、B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河北XX,被告保定市XX公司,住保定市新市区XX,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7047-5,法定代理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河北XX,被告A,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保定市XX公司、B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解,原告A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A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负担,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D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