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09日|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启久民初字第00900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距,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且被告沉溺电玩、赌博,在外地长期与他人同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 被告A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资料信息登记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两年多后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孩子,已积累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家庭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彼此宽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