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15年11月05日|218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被告人许新波辩护,在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同公诉人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但缺少犯罪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犯罪必须具备客体要件,而目前的证据无法对本案的犯罪客体(受害人)进行确认。起诉书列明的12小节的犯罪事实,没有一节是和被告人许新波的涉案金额相对应的。因此,指控被告人许新波诈骗犯罪实属事实不清,缺乏必要的犯罪客体。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该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及滥用被告人的供述,这里的供述除了被告人本人以外还包括同案犯的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就能定罪量刑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违法取得口供,不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案犯的口供并不能转化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只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同案犯的供述对其他人有一定证明作用,但这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况同案犯之间有着更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因此,结合到本案,如果仅凭被告人口供就认定许新波构成诈骗犯罪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再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后发现:同一涉案团伙成员“徐某某、司某某”已被认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就目前的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新波诈骗犯罪同样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诈骗的涉案金额为12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说明这125000元的明确来源及组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何人、何时、在何地给许某某打过上述款项或给涉案团伙打款与被告人许新波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许某某在供述中曾谈起过上述金额,但辩护人认为,这应该理解为只是其主观上的臆测。因为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该涉案团伙基本分有三个小组,而每一个小组都是独立工作,对于最后是否诈骗成功?得手多少钱?通过什么方式取到钱的?一般团伙成员根本不知情,只有团伙管理人“阿水”知道,至于所谓的提成比率也只有“阿水”说了算,但是目前“阿水”并没有到案,故起诉书关于许新波诈骗金额的指控疑点重重,并无依据。
其次,虽然许某某本人曾供述赚到过一万元左右钱以及徐昭文供述其卡上有一万元钱是许某某的,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许新波真的获得了这些钱,也可能是该团伙负责人给的生活费或劳务工资,显然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就能反向推理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起诉书对许某某量刑方面的意见,辩护人也有不同观点。
首先,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不足以对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许某某构成了犯罪,也不可能是起诉书所认为的主犯性质,因为所有证据均表明:许某某在涉案团伙中处于从属地位,他受雇于该涉案团伙的组织策划者,被他们支配,听他们调遣,使用他们的工具,交通食宿由他们包办。许某某和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商讨与策划,连实际拿多少报酬都是他们说了算。何况许新波以往的表现一向良好,并没有任何不良记录,这次的违法行为,也是其为生活所迫本着打工赚钱的想法不慎涉入其中。因此,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意较小,客观行为上只在该团伙中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其他必要证据加以佐证而仅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其不宜作为认定许某某犯罪事实的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许某某的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被告人许新波辩护,在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同公诉人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但缺少犯罪构成要件。首先,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犯罪必须具备客体要件,而目前的证据无法对本案的犯罪客体(受害人)进行确认。起诉书列明的12小节的犯罪事实,没有一节是和被告人许新波的涉案金额相对应的。因此,指控被告人许新波诈骗犯罪实属事实不清,缺乏必要的犯罪客体。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该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及滥用被告人的供述,这里的供述除了被告人本人以外还包括同案犯的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就能定罪量刑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违法取得口供,不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案犯的口供并不能转化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只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同案犯的供述对其他人有一定证明作用,但这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况同案犯之间有着更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因此,结合到本案,如果仅凭被告人口供就认定许新波构成诈骗犯罪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再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后发现:同一涉案团伙成员“徐某某、司某某”已被认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就目前的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新波诈骗犯罪同样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诈骗的涉案金额为12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说明这125000元的明确来源及组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何人、何时、在何地给许某某打过上述款项或给涉案团伙打款与被告人许新波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许某某在供述中曾谈起过上述金额,但辩护人认为,这应该理解为只是其主观上的臆测。因为根据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该涉案团伙基本分有三个小组,而每一个小组都是独立工作,对于最后是否诈骗成功?得手多少钱?通过什么方式取到钱的?一般团伙成员根本不知情,只有团伙管理人“阿水”知道,至于所谓的提成比率也只有“阿水”说了算,但是目前“阿水”并没有到案,故起诉书关于许新波诈骗金额的指控疑点重重,并无依据。
其次,虽然许某某本人曾供述赚到过一万元左右钱以及徐昭文供述其卡上有一万元钱是许某某的,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许新波真的获得了这些钱,也可能是该团伙负责人给的生活费或劳务工资,显然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就能反向推理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起诉书对许某某量刑方面的意见,辩护人也有不同观点。
首先,辩护人认为,目前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不足以对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许某某构成了犯罪,也不可能是起诉书所认为的主犯性质,因为所有证据均表明:许某某在涉案团伙中处于从属地位,他受雇于该涉案团伙的组织策划者,被他们支配,听他们调遣,使用他们的工具,交通食宿由他们包办。许某某和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商讨与策划,连实际拿多少报酬都是他们说了算。何况许新波以往的表现一向良好,并没有任何不良记录,这次的违法行为,也是其为生活所迫本着打工赚钱的想法不慎涉入其中。因此,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意较小,客观行为上只在该团伙中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缺乏其他必要证据加以佐证而仅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其不宜作为认定许某某犯罪事实的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许某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