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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解除合同,能否要求返还中介费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15年11月05日|209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案情简介

张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卖方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王先生位于某区的房屋一套,由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张先生与王先生即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解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

后张先生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中介就无权再收取中介费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中介公司退还12000元中介服务费。

黄新宇律师分析

涉案张先生与王先生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中介公司促成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张先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中介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下,张先生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案情简介

张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卖方王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王先生位于某区的房屋一套,由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张先生与王先生即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解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

后张先生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中介就无权再收取中介费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中介公司退还12000元中介服务费。

黄新宇律师分析

涉案张先生与王先生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中介公司促成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张先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中介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下,张先生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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