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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农民,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于2016年5月28日至31日期间,先后3次在其共同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华康大厦906室内容留A、B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被告人A、B于2016年5月28日凌晨,在其共同租住处容留A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A、B于2016年5月30日凌晨,在其共同租住处容留A、B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A、B于2016年5月31日凌晨,在其共同租住处容留A、B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A、B于2016年5月31日在启东市XX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吸毒事实,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冰壶照片,未到庭证人A、B、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被告人A、B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B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屋系两被告人共同承租,A明知他人吸毒,仍予以容留,且本人也参与吸毒,A所起作用积极,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两被告人本人系吸毒人员,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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