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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士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黄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祥,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峰, 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祥、黄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25分,黄海峰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沿海通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通都线(恒亚国际购物广场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士祥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擦,致李士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海峰弃车逃逸,李士祥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048元,同年5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第3206815201507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黄海峰承担全部责任,李士祥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启东市恒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士祥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士祥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9000元,3、李士祥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李士祥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原审另查明,黄海峰驾驶苏F×××××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海峰已向李士祥垫付费用5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士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黄海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士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海峰弃车逃逸现场及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不应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因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显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未作特别处理,条款的字体大小,格式并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是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事故车辆虽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经补检合格,证实车辆未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采纳, 李士祥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审法院审核医药费发票后确认李士祥的医疗费为38048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经鉴定意见确认其发生的必要性,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故李士祥的医药费合计为47048元,2、营养费、伙补费,李士祥营养费计算为750元(1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元(18元/天×15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李士祥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护理依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李士祥的护理费计算为85.14元/天×(15×23015)=6385.5元,4、误工费,李士祥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从事电瓶车修理工作,但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35.6元/天×150天=20340元,5、残疾赔偿金,李士祥系南通户籍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士祥主张23476年/年×5年×0.1/3=3912.7元,黄海峰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根据李士祥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费,李士祥主张2000元,黄海峰与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拖车费100元,李士祥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李士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429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6130.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8168元,黄海峰应按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黄海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李士祥的损失合计为154298.2元,其余损失由李士祥自理,为减少讼累,黄海峰预付给李士祥的5万元,可在保险公司向李士祥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黄海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士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9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海峰5万元,三、黄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500元,黄海峰承担1285元,李士祥承担1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黄海峰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以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向黄海峰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黄海峰对此已签字确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李士祥、黄海峰承担, 被上诉人李士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海峰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均属于事先拟好的格式文本,保险公司没有对提示性内容在字体及颜色上进行显著区分,对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更没有经黄海峰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免责告知义务及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加粗加黑部分在整张合同篇幅中占比逾半,且加粗加黑部分与普通条款的字体大小一致,仅在字体上加粗加黑无法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双方订立的投保单也不规范,投保人声明部分未注明签字日期,此外,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有效方式就免责条款对黄海峰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红晏 审判员卢丽 代理审判员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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