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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0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1474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借款人A以工程发包等事宜与原告相识,2013年12月11日,A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A除了偿还18000元外,余款32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与之联系未果,要求判令被告A、B归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A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A偿还原告18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与之联系未果,两被告也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A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已归还18000元,尚欠原告32000元,有A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两被告作为偿还借款的主体,是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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