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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律师事务所与A、B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0日|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与施江平、李晓燕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启商初字第0624号 原告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金鹰广场三楼, 负责人汪和荣, 委托代理人邓介辉、黄新宇, 被告施江平, 被告李晓燕, 原告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与施江平、李晓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方律师,作为被告诉镶黄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李晓燕为施江平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的保证人,按照约定,代理费在判决等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由于案情复杂,经过六次开庭和调解,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判令镶黄旗公司归还被告25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代理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47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施江平作为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委派律师在施江平诉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一)乙方委派邓介辉、朱卫萍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乙方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专业判断,客观地告知甲方作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风险,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律师代理费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固定收费,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在订立本合同后的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第二部分为风险代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如胜诉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法院支持额18%的代理费,这部分代理费甲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付清,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起诉或撤销本合同、起诉后撤诉、同对方调解结案等视为胜诉并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甲方施江平签字确认,乙方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方律师邓介辉同被告施江平进行了谈话,双方确认了律师费收费方式,即一部分固定收费,一审结案前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一部分风险代理,如胜诉支付法院支持额18%的代理费,同时邓介辉告诫被告施江平案件中存在的风险:1、借款的钱没有直接支付给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2、借款的钱不是由施江平支付给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3、合同上施江平未签名, 2012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施江平诉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同时施江平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于2012年10月30日委托镶黄旗人民法院协助保全,镶黄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保全,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施江平诉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两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施江平与委托代理人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庭上,法庭就借款交付方式要求施江平提交相应依据,施江平委托代理人邓介辉陈述庭后提供,对于镶黄旗归还施江平借款114万元的依据,施江平亦陈述在庭后十日内提供,因双方需要补强证据,法庭宣布休庭, 2013年3月19日,法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施江平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庭上,施江平方补充提供了两组证据:1、李堂庆证明,证明李堂庆受施江平委托,将371万元打入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上;2、李堂庆打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3、原告及其朋友打款至李堂庆账户上的回单及业务申请书,同时庭上,原告申请延期举证, 2013年6月2日,邓介辉同施江平进行了电话通话,电话里邓介辉告知施江平案件从证据角度不利,询问了施江平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情况,同时双方就案件代理和律师费进行了沟通确认, 2013年6月26日,法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施江平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庭上,施江平方再次提供了两组证据:1、信息下载情况公证;2、公证书, 2013年8月12日,法庭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施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李堂庆于2011年9月20日打款给耿燕杰371万元汇款凭证、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收据、李堂庆证明, 2013年9月17日,法庭进行了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施江平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张海英与施娟出具的证明、张海英汇款给李堂庆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李堂庆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法庭当庭判决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江平借款257万元,驳回施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案进入执行, 2013年12月5日,邓介辉同施江平又一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在电话里,邓介辉询问律师费事宜,施江平表示“晓得的,晓得的,我会安排的”, 2014年2月26日,邓介辉再次同施江平就律师费进行沟通,施江平表示目前困难,肯定会安排的,肯定会付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谈话笔录、录音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启商初字第0976、0977号案件卷宗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施江平与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咨询、起草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参与庭审、发表辩论意见、代为申请执行等,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诉讼服务义务,但在施江平诉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两案中,此两案经过多次庭审,一方面与案件的复杂有关,另一方面与施江平方多次补充举证有关,原告方指派的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未能尽到全面评估案情、合理审慎的诉讼服务义务,导致案件周期过长,其次,对于该案的部分证据系施江平自行举证,原告指派律师未能参与协助,提供帮助,综上,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要求李晓燕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江平、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4元,依法减半收取4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江平负担2658元,原告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姚桢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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