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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启东市XX、第三人XX好收成XX公司劳动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0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启东市XX、第三人XX好收成XX公司劳动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XX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门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福建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负责人A,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启东市XX科长,
第三人XX好收成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启东市XX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XXXX公司(以下简称好收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启东市XX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好收成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委托代理人B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XX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6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A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A执业证复印件;
3、原告的培训证书、工作证;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的病历心理咨询记录、症状自评量表、测评结果报告、诊断证明书、病情休息证明;
6、B、高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身没在事故中受到事故伤害;
7、好收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单位告知;
9、好收成公司举证的说明材料、证明;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并已向双方送达;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因好收成公司发生重大事故,原告被叫去现场时受到惊吓,造成精神障碍,经近一年的医治才有所好转,但时好时坏,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8月20日最高院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认定,故请求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XX辩称,原告没有因事故受到伤害,其精神疾病不是因为外伤所致,不符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好收成公司述称,原告的精神疾病不是由外力打击等脑部受伤或病变引起的,环境因素不是主要患病原因,也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C1.2条规定,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工伤,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启东市XX证明,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及父母亲、叔叔等均没有精神病史,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好收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好收成公司二车间发生伤亡事故,原告被召集至事故现场操作机械,因目击了现场尸体等受到惊吓后,导致精神紧张、恐惧、伴失眠,期间,原告先后至启东市XX医院、南通市XX及南通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应激性(反应性)精神障碍,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11月5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6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审理过程中,对原告A的医疗诊断与自身生物学素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争议较大,经协商一致提起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29日,南通市XX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35号《关于王美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性意见为“A在无明确外伤的情况下,因在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后出现精神障碍,其自身生物学因素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是发病的诱发因素,”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工作时间受突发事件刺激,罹患精神疾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致病的原因力关系,工伤属于特殊的人身损害,可适用人身损害的致伤原因、损害程度和损害后果评价要素,但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未查明损害的原因力关系,在诉讼中,经法医学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系“自身生物学因素是发病的根本原因,工作期间目击伤害事故是发病的诱发因素”,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精神障碍性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所以,原告因精神刺激诱发疾病应属于职工医疗保障救济的范畴,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启东市XX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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