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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监督功能: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合理承担

发布者:王永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经济仲裁 |1007人看过

 

诚实信用原则的监督功能: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合理承担

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新兴的支付方式,其法律关系不同于过去支票、信用证等传统支付模式,亦不同于银行从事的电子支付业务模式。对于未经授权的支付风险的合理承担就不应简单运用传统民法中“谁受益谁承担风险”来解决三方当事人的风险分配问题。而应依“优势之风险承担人”之标准,即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之人,始能达成契约最高经济效率之目的[1]。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冒用风险与信用卡冒用风险极度相似,两者都属于小额电子支付,支付机构与用户在风险防控方面力量悬殊。首先,从风险预控方面看,该风险源于支付制度的设计特点以及网络设备和技术的局限性,网络支付服务的提供者,拥有资金和技术之强势,有义务通过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避免或减少风险,因而对风险产生应当负重要责任。其次,从风险控制方面看,除了付款方的妥善保管和及时挂失外,还依靠支付机构及其履行辅助人收款方在接受交易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而支付机构应承担部分风险。三.从风险转嫁方面看,支付机构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嫁部分风险,而不是把所有风险强加于用户。总之,第三方支付机构跟发卡行一样,比一般用户更有能力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和转移风险。

但,由于在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仍处于起步阶段,很多还是免费服务,若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过重责任,有可能束缚该产业的发展,从长远来看亦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目前某些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监督,所以,对第三方支付机构风险责任应重新分配为:1.挂失前的冒用风险由用户承担,挂失后的冒用风险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2.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户对冒用风险承担全部责任。3.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或收款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与被冒用者共同承担风险。4.在举证方面,基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技术优势,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即当发生冒用情况时,第三方支付机构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且冒用发生在挂失前;或证明用户有有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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