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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主观诚信: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

发布者:王永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02人看过

法官的主观诚信: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

就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关系而论,有观点认为,只有当合同的标的或目的为管制的对象时才需要控制,否则,合同的效力就不该受到影响,形成所谓的“目的说”、“标的说”、“目的说”。然而,在有些案件中,虽然管制的对象只是合同主体而非合同行为本身,但如果允许逸脫管制,其后果同样会非常严重;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合同标的就是管制对象,但就管制成本、强度来说,却未必需要动揺私法上合同关系的效力。显然“目的说”、“标的说”具有明显瑕玼。又有观点认为,只有针对双方主体的管制,才有否定合同效力的余地,形成所谓的“主体说”。其实,在某些案件中,从管制的目的可以清晰地看出,即使只有一方违规,也必须否定其合同的效力。[1]现有的观点既没有为二者提供淸晰的区分标准,也没有对二者的法律效果作出全面而细致的整理,再精细的立法技术也是力所不能的。

在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问题上,苏永钦教授认为,我们亦需要建立一个类似的案例法领域,“通过逐案积累的类型,‘归纳’成具体、可预见性高的权衡规则,再慢慢摸索出贯穿规则之间的体系”。在建立案例法的时候,应当将下列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1)管制的法益。包括生命、健康、国家安全、财政稳定和财产等内容。

(2)管制的取向。是为了防止法益的加害,还是要增加利益。

(3)管制的领域。所涉及的是市场准入,还是市场行为。

(4)管制的重心。是管制的一方还是管制的双方。

(5)管制的性质。是实体管制还是程序管制

(6)管制的强度。包括立法理由和立法目的等环境因素(例如战争时期)。

(7)管制的工具。包括法律的位阶和不同位阶之规范背后的民主正当性和公示程度。

(8)管制的成本效益。例如可预见性和防免、信息等交易成本。[2]

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只有对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和应当参照的各类因素给予充分的关注,才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作出合理判断。就方法而言,以现行法上的规则为依托,以比较法上的研究为参照,将体系化思考和案例化思考相结合,乃是发现并解决真实问题的合理进路。[3]

注释:

[1]参见苏永钦:《以公法规范控制私法契约》,载《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第11—12页。

[2]参见苏永钦:《以公法规范控制私法契约》,载《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第14—16页。

[3]冀诚:《对我国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2012年11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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