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名保安寻衅滋事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因物业纠纷,两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双方保安发生冲突,涉嫌寻衅滋事被捕。
【办案经过】
2016年1月,肖某父亲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正式办理了委托。通过了解分析本案,黄路元律师认为:肖某属于累犯,量刑上可能偏重。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黄路元律师在肖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担任肖某的辩护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作有罪罪轻的辩护。
一、本案应当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受他人管理、安排、指挥。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犯罪工具(木棒、白手套)的准备、衣帽、着装的发放、到案发现场乘坐的交通工具、犯罪前的动员会议、行为指令的发布等均非被告人肖某所为,其在整个过程中是消极地实施行为,被动地接受上级管理人员的指令,其从属地位是相当明显的。
二、本案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是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自动投案的。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民警制止之前各被告人已经停止了打砸行为,民警到达之时并未掌握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民警到达后对各被告人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看到民警到来,各被告人均在原地等候,没有逃跑,传唤时没有反抗。
本案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自动投案是有充足的依据的,被告人肖某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后,明知被害人方已经报警,但没有逃离,仍在原地等候,其行为是符合自首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其没有逃跑,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体现其本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本案的快速侦破,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本案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情形,也是符合我国刑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
三、本案在量刑时,被告人的具体情形应当与“无事生非、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等特征明显而能够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有所区别,对被告人确定宣告刑时从轻处罚。
(一)本案是因为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A物业公司的员工不能依法维护公司利益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引发本案。从本案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A物业公司公证寄送的履行物业合约联系函等来看,A物业公司与B的物业合同并没有依法或者依约解除。B在没有依法解除与A物业公司的合同的情形下,另行与C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
(二)引发本案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2015年12月30日,本案的部分被告人到业主方维权时,被C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打伤,C物业公司的违法处置争议,是引发2016年1月2日双方发生冲突的关键因素。本案的被害人C物业公司及其安保人员存在明显过错。
(三)本案被害人的财物被毁损是客观事实,但是从被害人所受伤情(轻微伤)、人数为2人来看,被告人一方主观上并非是要故意伤害被害人。本案中显然是没有证据证明19名被告人在业主方大厅见人就打,随意追逐、拦截、辱骂被害人的客观事实的。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前述观点。
四、本案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倘若人民法院认定了被告人肖某自首的情节,便可以不就此减轻处罚的情节作出重复评价;否则应当按照司法文件依法认定其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
五、被告人所就职的公司自愿代被告人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六、对于被告人属于累犯加重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前后两罪的性质不一样,前罪为侵财刑犯罪,后罪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犯罪,前后两罪并非属于同种罪行。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使被告人构成累犯,但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同意种类的犯罪再犯情形较轻一些才更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
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考虑被告人肖某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黄路元 律师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