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某公司销售气体涉及债务纠纷一审完败,律师成功代理二审“翻盘”
【案情简介】
2018年,楚雄某公司因与四川某公司买卖工业气体发生纠纷,四川某公司拒不向楚雄某公司支付货款,楚雄某公司无奈起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2018年8月,楚雄某公司找到黄路元律师,并正式办理了委托手续。黄路元律师通过了解案情,分析案件一审的判决书、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如下:
一、分析证据材料,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撰写二审上诉状,向四川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时交接相关二审委托手续。
二、二审庭审结束后,结合案件当事人双方庭审争议的焦点,将详细代理意见(代理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
三、庭后,二审法院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二审法院最终充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支持了楚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
【案件分析】
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的签订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上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同时上诉人授权代表兼公司员工(股东)鲁某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与鲁某存在气体交易关系,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一,鲁某作为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相应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加盖公章确认。
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其三,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并没有明确指定交易付款的具体账户,但根据履行合同及实际交易的情况,交易款项主要支付到鲁某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记账情况实际记载于《钢瓶台账本》,而合同双方实际从2013年10月交易至2015年10月,所谓的“鲁氏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何况鲁氏公司早已经注销,鲁某个人是没有生产、销售气体的资质和能力的。因此,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件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气体款(货款)人民币83840元
一审判决已确认:2014年7月14日前的气体款双方已结算终结,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各类瓶装气体并确认货款为183840元,被上诉人就上述货款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19日支付30000元)。现就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24日还向上诉人支付了26600元货款且系偿还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之货款的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6600元的货款,系支付2014年7月14日前的气体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钢瓶台账本》,每次送货的货款支付情况,均在相应的“备注”位置特别注明,对应的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的具体金额,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气明细表》及《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6600元的货款,系对应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280支瓶装乙炔的货款(280支*95元/支)。
(二)结算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结合《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实际付款时间与收发货时间存在一定的期限,本案双方虽然已经就2014年7月14日前的货款做过结算,但结算只是对账目金额的结算,本案实际存在2014年7月14日以后支付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4日前的货款的情形,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6600元的货款(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支付280支瓶装乙炔的货款)。
(三)结合《钢瓶台账本》第9页记载的已付26600元的时间能够看出是7月13日修改为7月24日的痕迹,但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已经将2014年7月14日前的货款做过结算,所以首先在记账的时候写成2014年7月13日(实际被上诉人也没在2014年7月13日支付过货款),但经核实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才又更改,使之与实际付款时间能相互对应。
(四)结合《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具体还款时间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7月14日后的货款支付时间最早的应当是2014年8月,但被上诉人实际还款时间均集中在2015年(分三次)。
综述,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各类瓶装气体的货款合计为183840元,被上诉人就上述货款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3840元。
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钢瓶款人民币46800元
一审判决已确认: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瓶189支。现就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仅需向上诉人支付55支钢瓶赔偿款的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条》(注:5月27日),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退还134支钢瓶,但同时收条中也明确载明其中的12支钢瓶已经报废;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注:2017年6月7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瓶189支,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78支钢瓶,同时从该短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退还134支钢瓶,即111支合格钢瓶加上23支报废钢瓶(111+23),而23支报废钢瓶中,有12支是现场检查出报废,能与《收条》中载明的12支钢瓶已经报废的情况相互印证。据此可以看出,当时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退还134支钢瓶,但存在23支报废钢瓶,因此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钢瓶的数量应为78支(189-134+23),与短信记录所载明的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78支钢瓶能够相互印证。
(二)结合《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78支钢瓶,则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钢瓶赔偿款46800元(78*600)。
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钢瓶租金人民币7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10月4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瓶装气体及液态氧,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交纳了100000元钢瓶押金。现就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租金系在供货数量达到700瓶才支付钢瓶租金的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在判决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并未对自己的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7月14日前结算气体款时并未提及钢瓶租金事宜,说明双方对钢瓶数量系特别约定,推定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纯属混淆概念。双方对2014年7月14日前的结算,仅限于安装设备款及2014年7月14日前发货的气体款,属于双方对部分款项的先行结算,至于租金、赔偿款等其他款项部分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三)退一步讲,假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推定成立,则出现如下悖论:
其一,“提700支”字样的位置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钢瓶押金,并交纳钢瓶租金2000元/月”的前面,结合《钢瓶台账本》及《购气明细表》看,2013年10月4日所供应的钢瓶数量也未达到700支,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钢瓶押金,与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
其二,结合《钢瓶台账本》及《购气明细表》,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瓶数量早已达到4000多支,已经超过700支,那为何被上诉人仍然据不向上诉人按约支付租金?与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
其三,根据行业一般惯例,就钢瓶租金一般每日0.5-1元/支计算,700支钢瓶的月租金就高达10000-20000元,与《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租金存在悬殊,更何况实际供应达4000多支,此与常理不符,与商业交易习惯相悖。
(四)《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第五条所提及的租金及押金问题,其本质系钢瓶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钢瓶给被上诉人使用,但在实际交易中,存在被上诉人会定期或不定期退回不符钢瓶的情况,钢瓶的数量存在浮动和不确定性,因此结合实际的行业交易规则,合同双方确定700支作为被上诉人持有钢瓶数量的上限要求,并确定按月综合租金固定价格为2000元,但同时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毕竟钢瓶为被上诉人持有和实际控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瓶押金100000元(综合被上诉人最多持有钢瓶数量确定),以保证合同交易的安全顺利履行,该笔押金的性质系对钢瓶的担保,保证钢瓶的合理使用及后续的退还。此类法律关系与租房合同关系一样,均需交纳租金并支付一定的押金。而结合本案,按照实际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的气体,而非钢瓶,因此上诉人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2000元的钢瓶租金也是符合常理的。而被上诉人认为“钢瓶租金系在供货数量达到700瓶才支付钢瓶租金”的主张,纯属为规避应负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所进行的狡辩,无任何依据。
五、2013年10月2日诉讼双方签订的《某电站工业气体设备安装及供应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将钢瓶押金与货款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金额相抵扣,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如下:
其一,拒不按期支付钢瓶租金。
其二,拒不赔付78支钢瓶款。
其三,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且逾期支付气体款(货款)。
(二)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综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上述债务,且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本双方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案件结果】
2018年11月,二审法院最终充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支持了楚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至此,本案成功告结。
【律师心得】
实际判例中,二审改判的概率虽然很小,但是只要确实存在突破口,以及存在争议的问题,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