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核账,代理商倒货、串货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中间商协议》,由A公司向B公司供货,B公司按要求代销。B公司认为A公司未按量发货,协商未果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
【办案经过】
2015年5月,A公司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黄路元律师,并正式办理了委托。经过分析,黄路云律师认为:
一、应对A公司进行内部专项审查,明确问题出现的根源。
二、B公司存在利用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供货价差,规避A公司,直接向C公司进货,违反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申请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A公司与B公司已经过核账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互不相欠。
【附件】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黄路元律师在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原告主张的84206元费用(第一笔)
1.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产生了84206元的账外费用并不存在。
2.根据《中间商协议》中的附件四《客户须知》第4条的规定,《客户费用核账单》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未反映在该费用核账单上的任何费用,被告均不认可。
3.原告仅提供了证据第8组的一份《证明》,此证明上所载的84206元数额较大,原告称系账外费用数额,但双方的有关费用已有《客户费用核账单》进行核算,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也未能明确该笔费用如何累计构成,故该账外费用数额构成不明,法律性质不清,在原被告签订的《中间商协议》中也无原告庭审过程中所称费用约定。其次,《证明》上也无被告的公司印章。故对该项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二、针对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自原告处“借货7474件”桶面,并认为长期不还,而向被告主张 261590元(第二笔),被告认为与本案所查清的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履行《中间商协议》涉及原告诉请中的 “7474件货”货款经双方核对,已是两清,互不拖欠。被告既没有指示或安排人员向原告方进行所谓“借货”,被告方作为产品生产者,对已针对原告方所售出的货,再“借回来”,明显是违背常理的;
2、原告诉称的“7474件货”,物流司机及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7474件货已经由原告处拉出,并且系拉至本案第三人处,第三人向其司机出具收条,收条由司机交给第三人处被告所安排的管理人员李某,李某再将收条交给原告对帐后由原告向司机支付运费。整个过程已说明,原告在将7474件货交给司机时即明知货运往第三人处销售。故被告认为,7474件货,原告所理解的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的确认即为被告借货是错误的,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原告在这7474件货的整个运转流动过程都是清楚的,即使其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为真,也不可理解为被告管理人员具有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货的代理权。
事实上是原告因产品临近到期,而第三人处属快销区,通过被告对应管理人员,实现与第三人间的借货关系,被告有关管理人员签字仅是证明事实,并非是被告借货;
3、经过庭审,已能查明原告的诉请返还“7474件货”的价值金额,因货属到达第三人处,而且经过如此长的时间,可以肯定,早已被第三人销售完毕。所以,有关原告主张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这7474件货的货价值261590元,实质上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借销货关系),与被告无关,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
4、被告方所提交的16批《出货传票》,明确的展现了如下事实:即第三人按其与被告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货,合计达14500件货 ,而据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双方合同所形成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货款来往对帐单也体现出这14500件货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货款,但据《出货传票》记载及原告方的当庭确认此批货已由原告方作为还货收取。被告认为,此事实确认,再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货还货关系。
所以,被告认为,此项原告诉请,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应当由原告另行起诉向第三人主张,被告方有关人员可以作为证明人加以证明。至于还货,若第三人证明14500件货即含7474件借货,则原告请求无依据,若没还则其价值部份应尚在第三人外,应当承担还返回价值责任。
三、针对原告主张的77617元费用(第三笔)
1.原告主张2014年10月的费用29457元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中的2014年10月的规划预算单属对当月的预算,然后按月根据实际情况核账结算(次月核账结算)并签章,以《客户费用核账单》确认最终实际产生的费用。《客户费用核账单》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这也是符合《中间商协议》中的附件四《客户须知》第4条规定的。那么,根据原被告已经核账并签字盖章的《客户费用核账单》显示,2014年10月被告还有25452.12元未支付给原告(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第68页)。
2.原告主张2014年11月和12月的费用分别为 26593元和21567元,该两笔费用原告仅提供其证据第12组中的2014年11月和12月的规划预算单加以说明,未经原被告双方核账结算,没有《客户费用核账单》,对这两个月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多少不清楚,原告的该主张应当驳回。
四、针对原告主张的84613元费用(第四笔)
1.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25日的过期产品,被告应向其支付84613元无任何依据,同时,被告也从未对此向原告作过任何承诺应当由被告承担。
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间商协议》第三条第2项下的(9)和第四条第3项下的(2)的规定,原告过期的产品,被告不负责退换货,由原告自行解决。
五、针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费用(第五笔)
1.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打了20000元的货款,经被告查证,该笔费用被告确实已经收到。
2.各项费用需经原被告双方统一进行核账并体现在《客户费用核账单》上,因此,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核账,但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纠纷原因,双方至今未进行核账,被告也不敢贸然继续发货,对此,原告是存在一定的过错。
六、针对原告主张的10338.21元费用(第六笔)
1.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其库存价值124556.70元,对此,被告应向其支付各项费用10338.21元,于法无据,且双方签订的《中间商协议》也没有相关的约定。
2.原告在起诉状中仅是做了一个假设,直至开庭结束,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目前是否正常销售完毕,还是已经过期被其自行处理了。
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上述各项费用按照8.3%的费用率计算,无任何依据,纯属原告单方臆想。
4.原告提交的第22组证据《行销签呈》,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原件供核实,且被告当庭也提出了质疑,对该份证据应当排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被告双方合作交易的诚信信赖利益,恳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黄路元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