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路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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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侵权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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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民刑交叉案

发布者:黄路元律师|时间:2020年09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21人看过


民间借贷与合同诈骗民刑交叉案

 

   【案情简介】

2012年,李某女儿李小某与魏某签下借条借款10万元,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其中的欠条上担保人处还有李某的签字。后经魏某发现李小某的房产证系伪造,李小某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被判服刑。2015年,魏某认为自己的损失无法挽回,将李小某和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借款。

【办案经过】

2015年9月,李某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正式办理了委托。通过了解和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黄路元律师认为本案存在几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一、本案既然属于刑事案件,那民事部分是否成立有效

二、李某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是否超过担保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由一份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并不是李某本人所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黄路元律师担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标的并非合法的债权,其诉讼主张无依据,其请求应给予驳回。

   首先,本案原告作为(2014)澄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该份判决书中已明确李小某的行为系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行为。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全部款项,经刑事审理,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其应当视为李小某的犯罪所得(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标的,既是本案另一被告的犯罪所得,则非合法的借贷标的,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调整。

其次,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定机关要求追缴、返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2014)澄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李小某已经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本案涉及款项的具体去向,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应机关要求追缴并返还。

   二、本案所涉事项,李某并不知情,也非担保人,非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首先,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和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无担保人,也无李某的签字;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李某”签字字样,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并李某本人所签。而对于2013年8月25日《借条》上担保人处为何有“李某”的签字,是因为李某在对本案借款担保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字,李某本人也是受害人。

其次,对李某被骗在仅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字的事实,在庭审中也得到了证实。李某当庭陈述,李小某曾经拿过一张空白纸让其签字,白纸上没有任何内容。被告李小某也当庭陈述,曾经确实拿过一张白纸叫李某签过字,白纸上没有任何内容。原告当庭陈述,在签订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和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时,均没见到李某签字,李某也没在场,借条也是当面写的。证人万某也当庭作证,在签订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和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时,均没见到李某签字,李某也没在场,当时在场的只有原告、李小某和万琼丽三人,而万琼丽虽是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和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的见证人,却不能证明李某是否作出担保承诺,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款项出借根本未获得李某的担保。

最后,李某对本案借贷担保事项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借贷双方当事人承诺过作担保人,被骗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非其本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签字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与李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原告主张李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原告仅凭其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凭证上“担保人”处有“李某”的字样主张李某有担保责任,却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李某为保证人,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在(2014)澄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跟魏某、李小某、万琼丽等做的笔录中,提到魏某和李小某仅有借条,并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或合同,即没有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退一步讲,纵使有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存在,也因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的(5)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即双方借贷也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李某在白纸上签字属自然人正常行为,本身无任何过错,最终白纸被人加以利用伪造实属他人行为造成,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李某既无过错,则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四、本案被告李某无过错,而原告存在过错。

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系李小某合同诈骗产生,与李某无关,原告应当在(2014)澄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要求追缴、返还其受到的财产损失,但原告却迟迟不主张其损失,而是拖延到2015年5月才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原告本身放弃了刑事追缴程序。

其次,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在其向李小某放款22万元后,明知李小某与其写借条时李某不在场,也没见李某签字的情况下,却未进一步核实担保人或李某的签字,也未实际联系并经得担保人或李某本人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未尽到必要的担保标的审查义务,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最后,从2013年8月25日《借条》上可以看出,原告借款给李小某明显为高利放贷的行为,年利率约定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高利放贷而非民间借贷,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五、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1.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与被告李某无关,李某非本案的担保人,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关于李某申请对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上“李某”签字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上述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查明本案案情和事实是必要的。李某本人是否在该借条上签过字,对查明李某是否对该笔借款的内容及担保情况知情,李某是否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查明2013年8月25日《借条》上担保人处为什么会有“李某”的签字等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和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除法律规定应当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的以外,最终这些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来承担,这也是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一个方面。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黄路元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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