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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侵权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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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黄路元律师|时间:2020年09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400人看过


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简某向马某借款200万元,后还款期限届满,简某拒不还款,马某无奈起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2015年10月,马某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正式办理了委托。通过了解分析本案,黄路元律师认为:

一、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

二、利息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法院最终审理,支持了马某的全部诉请请求,本案成功告结。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的委托,指派黄路元律师担任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A公司和简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两被告A公司和简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首先,《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和落款处均有A公司印章和简某本人的签字、手印。

其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承诺书》里多处可以看出“借款用于经营”、“共同借款公司、简某”等信息。

最后,在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可以看到简某系该公司的股东。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庭审中,被告已经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且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的200万元款项。

二、被告太某系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就本案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被告太某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在《借款合同》中最后部分,虽然原告同意借款人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但是借款合同(主合同)其他内容并未变更,且被告至今也未在延期还款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太某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起诉状提到的担保费、执行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1.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原告为追索债权,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已经有相应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费用有理有据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2.担保费系为了保全所产生的费用,因为保全时贵院不接受原告现有的资产作为担保,因此才产生了本案的担保费用。而保全费也是基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担保费和保全费也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四、本案被告简某主张已还款40万元、太某主张已还款66万元,无相应和充足的证据,其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

1.庭审中,被告简某和太某分别主张已还款40万元66万元的交易凭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交易凭证上的收款人非原告本人,且收款人也与本案及原告无任何关联。

其次,太某作为保证人,主张于借款当日即还款12万元的交易凭证上,看不出收款人是谁,且作为保证人的他又于借款当日还款12万元,若这样的行为真实存在,则极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最后,对于太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经营部的信用卡消费凭证,上面显示属于“消费”,“消费”行为系买卖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与本案无关。

2.被告太某主张还款的凭证上显示,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3日,均是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完成的,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届满日之前。从而可见,被告有钱消费或作其他交易,即有相应的还款能力,但却迟迟不向原告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3.既然被告提出已部分还款的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定,在被告所列举的现有证据来看,很显然,被告所提出的主张缺乏相应且足够的证据,被告所主张已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交易习惯而言,被告主张已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如果太某真的是代简某还款,履行保证人义务,简某应当知情,并由四方当事人聚在一起签订已经部分还款确认书,由马某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并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缺少以上各种环节,被告仅仅凭借一纸官渡区****经营部的消费凭证,就主张已经还款66万元的主张明显过于牵强。

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被告主张已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被告太某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当向马某个人履行,而不是向昆明市官渡区****经营部或与本案无关其他第三人履行。向昆明市官渡区****经营部履行义务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种违约行为,三被告据此认为已经还款也不符合常理。

再次,从太某行为能力来看,其主张已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太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如此大额的还款而不要收据、不签收还款确认书、不告知其他债务人,其应知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但其明知且应当意识到上述行为的后果,却不完善相关手续,只能说明其并没有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

最后,从履行方式(还款方式)来看,被告主张已还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合同中,虽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即怎么还,通过什么途径还,还到哪个账户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先前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被告也知道原告账户,被告若存在真实还款,那应当先联系原告,或者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或之前原告名下的账户,这样才符合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还款行为方式,就本案而言,才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能如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的债权也能得到相应的保障。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黄路元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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