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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赵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东京南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赵XX,均系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XX16排7号,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曲沃县,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XX以及原审被告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刘XX找中介人员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之后再到申请人处办理更名手续,涉案房屋为先后购买人之间的自行买卖行为,申请人并未先回购后再售出。既然涉案房屋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已经将房屋收回,再行出售无须与被申请人沟通,而终审判决以此为理由要求申请人承担房款返还责任于理不通。被申请人于一审时提出返还的188109元系刘XX收益及中介等费用,申请人未收取房款,自然也不存在返还的责任。原判已经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被申请人,所以合同解除的一切后果均应其承担,申请人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后果。即使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责任,数额计算也存在错误。案外人刘XX作为最终收款人未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不应直接改判,而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存在程序性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购协议》、《认购签呈》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商品房的出售方均为申请人,购买人为被申请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合同或者协议均显示系被申请人直接从申请人处购买商品房。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判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所判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故,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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