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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廊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5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富中XX。
法定代表人: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北XX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XX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29日的补充条款无论是从签署的主体、内容表述及盖章时间,还是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判断,该补充条款均未生效。1、廊坊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署过任何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上没有加盖廊坊XX公司的公章,黄XX只能代表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对涉及其重大权利变更的合同没有理由不加盖公章,该协议上没有廊坊XX公司的公章应该视为不是廊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来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明确了东莞XX公司所签合同作废,XX公司应当知道东莞XX公司已无权再与其签订协议,在补充条款上仍使用东莞XX公司的公章有悖常理;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XX公司在2016年7月前没有在协议上有效签章,涉案补充条款在此期间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3、对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要约发出后近三年的时间未予以确认,而是在本案诉讼时方进行“承诺”,XX公司已经超过了签章合理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新要约;4、涉案的《合同的补充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均未实际履行;5、《合同的补充条款》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税款不符合税收的一般规定,该约定不合常理。原审判决廊坊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723102.84元的税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的补充协议对廊坊XX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合同的补充条款》有效的认定,改判该《合同的补充条款》无效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东莞XX公司上诉称:同意廊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判确定东莞XX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并由东莞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廊坊XX公司和XX公司已就税款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东莞XX公司已经退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审仍判决东莞XX公司承担723102.84元的税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东莞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东莞XX公司的公章,并由廊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签字,该协议应当对上述两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东莞XX公司能够代表廊坊XX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东莞XX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与廊坊XX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黄XX的身份,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直到2014年7月31日前,廊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黄XX,因此,即使签订补充协议时,廊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XX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黄XX是廊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当是廊坊XX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廊坊XX公司承担。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17日的备忘录中对税金的负担又进行了确认,该备忘录中有东莞XX公司的经办人洪XX签字,进一步印证了补充协议是东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莞XX公司和廊坊XX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应予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不含税,除租金所得税之外的各项税费均由二被告承担;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已经产生的税费723102.84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XX公司)将位于廊坊市廊坊开发区富中XX的场地1500㎡,依乙方(东莞XX公司)要求重建后,建筑面积7040㎡,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以及销售电解液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不含税金额。乙方若需相应税票,甲方应予提供,相应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为东莞XX公司代廊坊XX公司签订合同。在廊坊XX公司完成整个注册程序后,补签正式合同,该合同作废。2013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莞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位于廊坊市廊坊开发区富中XX,土地证号:廊开国用(2003)字第00045号,使用权面积5709.30㎡,原有地上建筑为1500㎡,甲方按照乙方(东莞XX公司)的要求将原地上建筑推倒重建后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以及销售电解液使用,新地上建筑为厂房、仓库及办公楼;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3.1.2条约定,甲方须提前10天向乙方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所得税除外,乙方收到该发票后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合同5.1条约定,因厂房、场地租赁使用行为引起的相应税金由乙方承担,所得税由甲方负担。租赁合同第14.3.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子公司廊坊XX公司(以工商核准的名称为准)经注册成立,各类证照齐全且具备法人资格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全部转让给乙方子公司廊坊XX公司,由乙方子公司廊坊XX公司作为本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届时,甲乙双方与乙方子公司廊坊XX公司签署书面的合同转让书。租赁合同第14.6条约定,本合同及其所附的附件构成双方就本协议标的达成的完整协议,并代替双方此前与此租赁物业有关的所有讨论、谈判和达成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书》及甲方法定代表人房XX与乙方总经理黄XX于2013年2月23日签署的《备忘录》)。被告廊坊XX公司成立后,2013年9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除租金发票和税费的承担不一致,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合同转让的约定外,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该租赁合同第3.1.2条租金发票约定,甲方须提前10天向乙方开具相应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发票,乙方收到该发票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该租赁合同第5.1条税费的承担约定,若任何政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本协议项下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税费应当纳税,所有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
2013年7月25日,廊坊XX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2014年7月31日前东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XX。
2013年9月29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系鉴于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关于廊坊开发区富中XX厂房、场地租赁事宜,合同中不尽事宜制定的补充条款。约定,该补充条款具有和原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优先执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廊坊XX公司为东莞XX公司的子公司,由东莞XX公司所做出的约定和行为能代替廊坊XX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关于第5条租赁税金问题,本合同租赁价格不包含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甲方(XX公司)只承担租金所得税,其余所有税金均由乙方(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合理避税义务。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本补充条款不受合同第14条14.6完整协议的约束。东莞XX公司在补充条款上加盖公章,廊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在该补充条款上签字。之后,东莞XX公司和廊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租金。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前,XX公司需向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开具发票,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才向XX公司付租金。XX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已缴纳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税金688848.84元(不含所得税)。本案在诉讼中XX公司又缴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税34254元,共计缴纳税金723102.84元。2014年10月14日,XX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廊坊XX公司工作人员就税金的承担问题进行过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6日,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29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为不含税金额。乙方若需相应税票,甲方应予提供,相应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因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内容发生变更,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3.1.2条约定,甲方须提前10天向乙方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所得税除外。合同第5.1条约定,因厂房、场地租赁使用行为引起的相应税金由乙方承担,所得税由甲方负责。合同14.3.1条约定,廊坊XX公司成立后,具备法人资格,东莞XX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全部转让给廊坊XX公司,由东莞XX公司子公司廊坊XX公司作为本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廊坊XX公司成立后,2013年9月26日,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若任何政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本协议项下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税费应当纳税,所有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就签订该合同中的不尽事宜于2013年9月29日与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廊坊XX公司为东莞XX公司的子公司,由东莞XX公司所做出的约定和行为能代替廊坊XX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关于第5条租赁税金问题,本合同租赁价格不包含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甲方只承担租金所得税,其余所有税金均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本补充条款不受合同14条14.6完整协议的约束。从2013年7月1日,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4.3.1条约定内容得知,在廊坊XX公司成立后,特别是2013年9月26日,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廊坊XX公司,由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但是,从东莞XX公司参与签订2013年9月29日合同的补充条款行为,到该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和东莞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表明,东莞XX公司自愿与廊坊XX公司共同履行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租赁税金承担方式的内容显示,是针对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5.1条税费承担方式的变更。税金的承担方式由原来约定为:所有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变更为:租赁税金不包含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XX公司只承担租金所得税,其余所有税金均由廊坊XX公司承担。对此可以确认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不含税(除租金所得税外),故XX公司为开具租金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不应由XX公司负担。鉴于东莞XX公司自愿与廊坊XX公司共同履行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XX公司开具租金发票所产生的税金,除租金所得税外的各项税费均由东莞XX公司和廊坊XX公司共同承担。故XX公司开具租金发票所产生的税金723102.84元,理应由廊坊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廊坊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不含税,除租金所得税之外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廊坊XX公司、被告东莞市XX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廊坊XX公司、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XX公司共同支付税费72310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1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9月29形成的《合同的补充条款》对廊坊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有无约束力。
关于该补充协议对廊坊XX公司的约束力问题。该《合同的补充条款》是针对2013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所签订的,而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都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正式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且有廊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然廊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黄XX,但是,在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廊坊XX公司就本案所涉场地签订协议过程中,黄XX始终以廊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磋商及签署,在免去黄XX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廊坊XX公司或东莞XX公司均未告知XX公司,且廊坊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亦未显示法定代表人出现变动,因此,XX公司有理由相信黄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廊坊XX公司的单位行为,该补充协议应当对廊坊XX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该补充协议对东莞XX公司的约束力问题。虽然东莞XX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因东莞XX公司不仅是廊坊XX公司的出资设立者,而且全程参与了廊坊XX公司与XX公司租赁合同的签订,在2013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有东莞XX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上加盖有东莞XX公司的印章,东莞XX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是反应东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是对2013年9月26日租赁合同未尽事宜所作的补充,其中约定,因廊坊XX公司系东莞XX公司的子公司,由东莞XX公司所作的约定和行为能够代替廊坊XX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莞XX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即应当视为东莞XX公司对廊坊XX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的加入,该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廊坊XX公司权利义务,东莞XX公司亦应当依约遵守。
综上,廊坊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均因在2013年9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而应受补充协议的约束,二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由廊坊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税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49元由廊坊XX公司和东莞市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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