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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公司、廊坊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西外环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廊坊市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廊坊XX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XX。
诉讼代表人:XX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
原审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广场东侧(滦县经济开XX内)。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京御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赵XX和京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一、原判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XX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股权转让方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受让方系京御XX,XX公司系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京御XX和XX集团均无权在该协议中为XX公司约定合同义务;二、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法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连带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从其内容和实施结果来看,是连带保证条款。股权转让方XX集团系XX公司唯一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即使上诉人是一人股东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需要作出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XX集团并未就上述具备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约定作出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保证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三、原判对本案涉及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重整计划对京御XX有无法律效力均没有认定。京御XX已经向XX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作出了重整计划并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对京御XX应具有约束力,其无权再提起对保证人的诉讼,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四、原判对利息计算错误,本案所涉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XX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该债权应停止计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御XX的诉讼请求。
京御XX辩称:一、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其认可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的落款处签章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三方确认的结果。且京御XX已经撤回了向XX集团的债权申报,不再是XX集团的债权人,XX集团破产管理人也将京御XX的债权列为待确认债权。故,在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京御XX撤回对XX集团起诉的情况下,京御XX向原债务保证人提起的诉讼不受重整计划和破产裁定的影响;二、XX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一人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应视为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的情形;三、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判决XX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XX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且XX公司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过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四、由于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对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京御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京御XX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9XXXX975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转让XX公司(下称甲方)与受让方京御XX(下称乙方)、目标公司XX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在廊坊市安次区签订《关于廊坊市XX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乙方就其受让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对应的权益(即目标地块所有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土地重新收储后政府应返还权益、地上物及公共设施分摊部分权益等)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229XXXX9750元。如果目标地块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2年内由国土部门重新收储、发布正式出让公告的,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保证甲方及目标公司无息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与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6年9月19日,物贸公司为京御XX出具《履约担保函》。2016年9月27日,京御XX通过廊坊XX向XX集团支付992XXXX9750元,2018年1月5日,京御XX通过廊坊XX向XX集团支付130XXXX0000元。2019年3月6日,京御XX向XX集团、XX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2019年3月25日,XX集团回函同意解除并返还京御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9XXXX9750元。2019年4月26日,京御XX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9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破申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XX公司对XX集团的重整申请并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二决定书,指定XX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9年9月24日,京御XX向XX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2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书,批准XX集团重装计划。2019年12月18日,京御XX向XX集团管理人提出了撤销债权的申报,并向XX公司和物贸公司通报了已经撤回对XX集团债权申报以及相关债权的内容。京御XX在一审中撤回了对XX集团和物贸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京御XX申请撤回对XX集团和物贸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案涉《关于廊坊市XX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未按照约定履行,京御XX向XX集团和XX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XX集团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以《回函》方式同意解除,故案涉《关于廊坊市XX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京御XX依约要求解除协议的,XX集团及XX公司应退还京御XX已支付的全部款项,XX集团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京御XX诉请XX公司承担退还京御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229XXXX975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至2019年4月26日京御XX提起诉讼,XX公司未履行退还款项义务,故京御XX诉请XX公司支付占款期间利息,于法有据,XX公司应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廊坊XX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229XXXX9750元及利息(以229XXXX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廊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XX元由廊坊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XX集团作为甲方,京御X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共同签订《廊坊市XX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第8.2条约定:“如果目标地块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由国土部门重新收储、发布正式出让公告的,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保证甲方及目标公司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与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或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XX公司、XX集团及京御XX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XX集团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人的偿债的主要方式为以现金和XX集团的股权偿还债权,该重整计划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所确认。2020年1月17日,XX集团管理人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京御XX于2019年9月30日向XX集团管理人申报了普通债权,金额为234XXXX4005.55元,截至说明出具日,该笔债权为暂缓债权,暂缓原因为诉讼未决。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京御XX向XX集团申报的债权被确认后,能否撤回债权申报并提起本案的诉讼;2、XX公司应否承担该笔债权的连带偿还责任;3、原判决对XX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京御XX的诉权问题。XX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京御XX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XX集团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也被法院裁定批准。但因京御XX的债权被XX集团管理人暂缓确认,其债权未得到清偿,在京御XX撤回其债权申报且XX集团管理人未确认京御XX债权的情况下,京御XX的债权应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京御XX据此向XX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主张京御XX只能向XX集团申报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在XX集团与京御XX的股权转让合同中,XX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XX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章,对合同中约定的由XX公司对XX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中约定,如果目标地块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由国土部门重新收储、发布正式出让公告的,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保证甲方及目标公司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与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明确XX公司与XX集团共同对京御XX的债权提供保证,应视为XX公司为京御XX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约定的合法性问题,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XX公司已经成为京御XX的独资公司,而一人公司并不存在股东会,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XX公司据此主张XX公司提供的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XX集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XX公司返还股权转让的款项应予支持。
关于原判XX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赔偿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在XX集团于2019年9月5日进入破产程序后,京御XX的债权应当停止计息。对于XX公司的担保责任,属于该债权的从合同,在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债权亦应当停止计息。因此,京御XX主张的该债权的利息只能计至2019年9月5日,原判XX公司承担2019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该项应予变更。
综上,XX公司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XX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后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盖章确认,应视为XX公司为XX集团的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内容系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京御XX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外,其余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上诉主张除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以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廊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廊坊XX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229XXXX9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9XXXX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XX元由廊坊市XX公司负担XXX元,廊坊XX公司负担2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廊坊市XX公司负担XXX元,廊坊XX公司负担2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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