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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公司与于XX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XX7-9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X,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于XX之夫。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苏XX签署的明细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中介条款的补充,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返还补充条款中的款项,属于对原合同的撤销。二、贷款服务费,系申请人除向被申请人提供居间活动外,另行提供贷款服务所应当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运作费”,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涉案的贷款业务属于正常业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却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苏XX签字的费用明细单上看,体现不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XX公司主张于XX购买的房屋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进行“运作”,XX公司应当对其为贷款进行“运作”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并无不当,并且该“运作”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XX公司返还相关的费用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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