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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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XX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源XX)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艾美皮肤激光整形医疗美容XX部(以下简称XX部)、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被上诉人XX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源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XX部、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XX部出示河北银行电汇凭证,用于证明案外人石X向XX源XX履行《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电汇凭证显示款项转入宋X个人账户,用途为借款,金额为288万元,与《合作合同》约定的用途租金及金额300万元不符;高XX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360万元,与《合作合同》约定的300万元也不符。XX源XX账上没有入账记录。因此,为查明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及流向,XX源X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宋X个人账户信息。但,一审法院以口头方式通知XX源XX不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2、XX源XX原法定代表人蔡XX否认签订过《合作合同》,电汇凭证不能证明与XX源XX有关,XX部也不能证明XX源XX收到《合作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石X履行了《合作合同》。石X无法解释电汇凭证为何显示用途为借款,再结合高XX的收条(该收条上没有公司印章,只有高XX个人签字),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高XX的个人借款。3、电汇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阳XX),并非案外人石X,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也没有石X。因此,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宋X收取了华阳XX一笔款项,不能证明石X履行《合作合同》的付款义务。4、XX部注册登记是以案外人张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备案成立,石X签订的《合作合同》与注册XX部的《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商铺位置分别为XX源天街商城XX和B区,面积竟然一致,XX部、石X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XX部不能证明XX部是由石X出资设立的。5、一审法院如果认为XX部、XX公司与本案无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XX源XX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XX部抗辩的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判决返还商铺
被上诉人XX部、XX公司辩称:1、XX部出具了XX源XX与石X签订的《合作合同》,涉案商铺由石X自2013年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XX源XX签订合同的是石X,XX源XX应向石X主张权利。XX部使用涉案商铺是基于XX部与石X之间的合作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石X与XX部合作,无论手续是谁办理,系石X如何处置商铺的问题,石X当庭认可以商铺出资成立XX部,并将商铺交由XX部适用,应当尊重石X的真实意思表示。
XX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部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XX一、二楼部分房屋(C区西北角北面两个商铺,面积928)使用权、经营权返还;2、判令XX部赔偿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产之日止的经营损失,截至2018年4月10日,损失为XXX元(计算方法:2元/平方米/天×928平方米×804天=XXX元);3、判令XX公司对XX部返还C区一、二楼部分房产使用权、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XX部、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对XX源XX对涉案商铺享有经营管理权及XX部使用涉案商铺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XX源XX(甲方)与案外人石X(乙方)签订了《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商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商铺提供乙方,第三条约定商铺合作期限贰拾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19日,第四条约定该商铺管理费为150000元/年,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已交齐管理费计叁佰万元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装修及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XX源XX在甲方处加盖了XX源XX公章,其法人蔡XX及监事高XX签字,乙方石X签字捺手印。XX部称2015年案外人石X以涉案商铺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董XX共同成立XX部。XX部于2015年12月30日廊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登记,登记中记载XX部住所产权单位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虽然由XX部使用,但XX部使用权取得的依据是案外人石X以商铺的使用权作为实物出资,不存在XX部非法占用的事实。XX源XX与XX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XX部主张返还商铺及赔偿经营损失;其可依据与石X签订的《合作合同》主张权利;本案虽然XX部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住所产权单位为XX公司,但实质该商铺产权人并非XX公司,另XX公司亦未使用涉案商铺,XX源XX主张XX公司对XX部返还C区一、二楼(C区西北角北面两个商铺,面积928)部分房产使用权、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源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XX源XX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源XX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其与石X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同时,石X在一审出庭陈述,认可《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仅就《合作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来说,目前XX源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虚假或伪造的,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合作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石X在一审时表示其将涉案商铺交由XX部使用,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部占用涉案商铺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非法占用并无不当。另外,石X是否实际履行其与XX源XX之间的《合作合同》、是否向XX源XX支付租金与XX部无关,XX源XX以石X未实际履行《合作合同》为由,直接向XX部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石X通过何种方式与他人合作成立XX部,将涉案商铺交由XX部使用以及XX部为何登记在XX公司名下,系石X依据《合作合同》取得租赁权后如何处置涉案商铺的问题。
另外,XX源XX将XX部、XX公司列为明确被告,对XX部、XX公司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XX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属于裁定范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源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XX源XX与XX部没有合同关系,XX源XX无权直接向XX部主张权利,XX源XX可依据其与石X签订的《合作合同》向石X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廊坊市XX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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