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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XX、廊坊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兴业XX(以下简称兴业XX)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苏XX,被上诉人XX公司、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业X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复利,复利按照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二、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律师费部分为:给付上诉人律师费40000元;三、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是错误的。1、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表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也包括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也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故上诉人计收罚息复利有法律依据。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只有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情况下,才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及兴业XX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等”;第十五条第二项(九)也有类似约定。以上合同条款对利息的表述均以括号的形式包含了罚息,罚息也是利息的一部分。所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贷款到期前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也包含贷款逾期后不能正常支付的利息,即应包含罚息,罚息应当是计收复利的依据。3、一审法院仅支持合同到期日(2017年4月12日)前未支付利息99234.66元产生的复利,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产生的复利。二、一审判决关于“兴业XX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诉讼阶段)》约定按诉讼进程分阶段性给付代理费用共计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10000元,而余款3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兴业XX诉请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用的理据不足”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律师已履行了代理职责,上诉人也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律师代理费,给付代理费余款30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诉请40000元律师费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XX公司、杨X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罚息部分的复利及部分律师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要求对逾期还款后的罚息计算复利没有任何依据。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没有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规定。2、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六)约定“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支付利息的复利”,该约定证明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只能要求支付逾期罚息,不能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五)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证明复利是针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而逾期借款的利息才按照罚息计算。3、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解释。逾期罚息已经是对被上诉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4、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亦均不支持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二、一审判决时其余300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合同期内利息为99234.66元错误,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利息应为77484元。综上,兴业XX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兴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总计349XXXX6093.82元(其中本金余额300XXXX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计XXX.82元),及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杨XX、薛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兴业XX对于XX公司名下抵押物【产权证号为霸国用(2007)第020XXXX1136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48××49号、48××50号、33××46号、33××49号、26××58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编号为2015年霸抵登第149号动产抵押登记约定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上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兴业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廊)贷字第160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向兴业XX借款300XXXX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为固定利率5.22%;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兴业XX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5年5月28日,兴业XX与杨XX、薛XX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廊)最保字第15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XXXX0000元;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担保的债权债务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杨XX于2019年6月4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XX”的字迹及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告知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未启动。
2015年7月27日,兴业XX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廊)最抵字第15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及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XXXX0000元;抵押物为XX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霸国用(2007)第020XXXX1136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48××49号、48××50号、33××46号、33××49号、26××58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编号为2015年霸抵登第149号动产抵押登记约定的机械设备。
一审另查明,XX公司共计偿还兴业XXXXX元。2017年4月12日借款合同期满,XX公司尚欠兴业XX本金300XXXX0000元及利息9923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业X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兴业XX请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本金为300XXXX0000元,借期内欠付利息为99234.66元;因该笔借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兴业XX有权对逾期的借款300XXXX0000元按照7.83%(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99234.66元,兴业XX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即7.83%计收复利。因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以该时间节点计算借款罚息及复利等数额更为适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而兴业XX主张的逾期后的复利,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即逾期后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逾期罚息,该主张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XX、薛XX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自愿对XX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方式明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且双方明确约定债权人变更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的顺位,保证人仍自愿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故杨XX、薛XX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兴业XX诉请杨XX、薛XX对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XX公司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形式,以该公司名下土地、房产、机械设备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兴业XX就XX公司约定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提起诉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诉讼阶段)》约定按诉讼进程分阶段性给付代理费用共计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10000元,而余款3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兴业XX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用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XX借款300XXXX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99234.66元,并支付其他逾期罚息和复利,其中其他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7.83%利率计算;其他复利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利息99234.66元为基数,按年7.83%利率计算。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XX律师费10000元;二、杨XX、薛XX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兴业XX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廊坊XX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霸国用(2007)第020XXXX1136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48××49号、48××50号、33××46号、33××49号、26××58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编号为2015年霸抵登第149号动产抵押登记约定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兴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廊坊XX公司、杨XX、薛XX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五)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借款本息偿还”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及兴业XX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相关费用等。”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九)约定与第九条第六项约定类似。兴业XX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包括罚息,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也应当支付复利。XX公司、杨XX则认为,复利仅针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而不包括罚息。
兴业XX(甲方)与河北XX(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诉讼阶段)》第九条约定:“本案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按诉讼进程阶段性给付。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标准如下:(一)案件正式立案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二)一审判决生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贰万元。(三)剩余律师代理费用至终审结束后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杨XX在二审答辩中虽对尚欠合同期内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也未提交其计算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对逾期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二、一审判决的律师费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对逾期罚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问题。第一,从法律规定看,案涉贷款为一年期短期贷款,《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规定及通知中,应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上述规定及通知中,虽未限制当事人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作出约定,但也未明确规定和要求对逾期罚息应当计收复利。因此,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兴业XX仅依据上述规定和通知主张其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从当事人约定看,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五)约定,当借款逾期时,兴业XX有权分别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九)也仅是在“借款本息偿还”、“违约责任”条款中,对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的款项和方式作出了约定,即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而非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特别约定。且从约定内容看,在借款本息之后用括号注明含罚息、复利,只能说明贷款人直接扣收的款项不仅包括借款本息,还包括罚息、复利,并不能得出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结论。兴业XX关于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应计收复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兴业XX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支持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两份判决不足以支持兴业XX该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中逾期罚息应计收复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律师费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诉讼阶段)》第九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共计4万元,按诉讼进程阶段性给付。鉴于一审判决时,仅有协议约定的第一项10000元律师费付款条件成就并已实际支付,而协议约定的第二、三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兴业XX尚未实际支付,本案是否进入二审程序亦不确定,一审判决中仅支持1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一审判决后,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律师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代理职责,本院二审判决后,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剩余律师代理费用至终审结束后支付”条件即将成就,兴业XX即应支付全部律师费40000元,该律师费作为兴业XX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XX公司、杨XX、薛XX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故本院对兴业XX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XX借款300XXXX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99234.66元,并支付其他逾期罚息和复利,其中其他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7.83%利率计算;其他复利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利息99234.66元为基数,按年7.83%利率计算”部分;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XX律师费10000元”部分为:“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XX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廊坊XX公司、杨XX、薛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廊坊XX公司、杨XX、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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