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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与廊坊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乾翔民商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顶好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实际债务人赵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驳回石X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实际债务人赵X因为个人资金需要,对外非法融资,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网上通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赵X作为法定代表人,却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借款,足以让石X认识到赵X无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三、赵X无法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办理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足以加大石X对赵X是否有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的合理怀疑。四、赵X此前多次以个人名义向石X借款的交易惯例,以及赵X要求将款项汇入赵X个人账户、以个人账户归还利息的交易过程,足以加大石X对《借款协议》并非顶好公司借款而是赵X个人借款的怀疑。五、本案具备进入再审程序的合法事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石X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认定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交易流程存在诸多不合正常商业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之处,石X有足够的理由知悉赵X无权代顶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文件以及借款并非顶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令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顶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就案涉借款报案,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及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
石X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石X就《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赵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另案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二是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根据顶好公司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但未得到回复,也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二审中,顶好公司明确认可赵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受案范围不包括本案。结合该该事实,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继续审理,并无不当。顶好公司关于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X在担任顶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顶好公司名义向石X借款,在《借款合同》、付款指令、收条中签字并加盖顶好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顶好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顶好公司真实备案和使用的公章、赵X未按照约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赵X要求石X将款项汇入的是赵X个人账户而不是顶好公司账户等事实,足以使石X对赵X是否有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产生合理怀疑,石X能够认识到赵X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取得顶好公司授权,《借款合同》不是顶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顶好公司的公章与顶好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表明该公章必然不能代表顶好公司,赵X作为法定代表人使用该公章对外订立合同,相对人并不当然能知道该公章是否代表顶好公司;《借款协议》约定以顶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双方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石X留存了顶好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顶好公司不同意办理登记手续且石X知道该事实,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当然表明石X应当知道赵X不能代表顶好公司对外借款;石X将借款打入赵X个人账户是根据顶好公司的付款指令实施的,不能因此得出石X有理由知道该笔借款不是顶好公司真实意思的结论。顶好公司还主张,顶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就案涉借款报案,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及证明,这些新证据能证明案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顶好公司虽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赵X目前仍在上网追逃,赵X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无法查清,本案进行再审的依据不足。顶好公司如事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赵X涉嫌的犯罪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顶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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