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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北,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锋,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某公司、某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北、刘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与两被告有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给原告开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原告补缴14年3个月的养老社保保险费1026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3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酒店市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入职被告某酒店从事锅炉工,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某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2日原告接到某酒店解除雇佣关系的通知书,至2022年8月3日终止工作。从上班开始,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是某酒店唯一的锅炉工,所有的节假日必须24小时上班和值班,没有调休没有加班工资。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共116天,按工作日每天140元计算,6年加班工资为292320元。同时补齐上班期间14年3个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照3000元/月工资计算,补偿社保102600元。被告又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0元。综上,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未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某酒店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某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与答辩人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李某到2019年11月18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11月1日和2021年8月4日被答辩人出具超龄入职保证书,承诺双方为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李某确认了答辩人公司工资制度,熟知该规定员工工资包含养老保险等费用,被答辩人再以此提出答辩人公司为其补缴养老社保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过仲裁时效。三、答辩人公司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雇佣关系的《承诺书》,在被答辩人不愿接受返聘前提下,双方一年期雇佣合同关系期满自动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四、被答辩人诉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公司锅炉工岗位在岗工作时间不足6.5小时,每周不超过39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形,且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大酒店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5月14日,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某酒店从事锅炉工。因社保部门对年满60周岁的男同志不办理相关保险业务,某酒店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同志不好办理录用手续。因原告李某很需要一份工作,为求得某酒店录用,于2019年11月1日向某酒店出具《超龄入职保障书》,请求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录用在酒店上班,并保证本人无任何突发,致命性疾病,如在酒店上班发生任何意外、疾病,本人及家属不得向酒店索赔。原告某女儿李柳兰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21年8月4日,原告李某又向某酒店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酒店再干一年,并执行酒店各项规定,不再提过分的要求(工资低、买养老保险的问题),李某女婿漆家敏在此承诺书上签名。2022年8月2日,因原告李某不愿写返聘申请书、不签协议,被告某酒店解除与李某雇佣关系。2022年8月4日,李某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大酒店没有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庭审中二被告称养老保险均已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李某,二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份工资表》记载,李某2016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2300元,其中包含养老保险540元。《2017年、2018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李某工资分别为2350元、2500元,其中均包含养老保险54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李某工资2630元,其中包含养老保险572元。

被告提交的《某大酒店关于2017年调增工资的具体规定》第五条约定:本次及历次所调增工资,包括原工资基数都已包含了养老保险等费用,由本人自行安排。该规定有李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参保信息查询、存款账户金额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某大酒店关于2017年调增工资的具体规定》以及证人张利兰、吴教嘏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与两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支付李某补偿金?加班工资?

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某大酒店系某公司的分公司,李某在某大酒店上班,其与某大酒店成立劳动关系。但因分公司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独立担责能力,故应由某公司及某大酒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不再具备法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任何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再建立起法定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出生于1959年11月18日,即2019年11月18日年满60周岁,故原告李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于2008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部分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开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原告补缴14年3个月的养老社保保险费10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三、关于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李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于2022年8月2日解除原告李某与二被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3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至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小英律师,联系电话:13707462241。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