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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4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曾某、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并判令将原告退还首付款20万元及车辆终端费9000元,该20.9万元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3.8%支付到被告偿还完毕时止;2、湘MZ××**车辆使用期间的维修费、水箱安装费共计1059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被告欠付的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生活费共计10000元支付给原告;4、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3347.55元由被告承担;5、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欠付合同约定2022年5月至7月三个月生活费共计15000元支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公司“购置了一批新型环保的渣土车,因工作业务需要,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将其中一辆环保渣土车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营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即被告)公司名下,并无偿使用甲方公司资质上渣土专用牌,在乙方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车款付清之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但甲方始终拥有该车辆日常工作的管理、调度权”。给原告使用的该车辆车牌号码为湘MZ××**。根据合同约定,该车辆全款为43.8万元,包括购买价、上牌、办证和保险等费用,但不包括城管局(渣土办)配置的终端管理软件费用。首付款为20万元的,欠被告公司款项为23.8万元,此欠款由公司在原告的运输款中分期扣除,直至扣除完毕。被告公司在合同中保证原告所购车辆每年运输毛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运输费用按起步价每车60元(指运输距离一公里内),每增加一公里每车加20元计算。如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不能满足30万元的运输额,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按纯利润的50%补给原告(具体运营成本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保证年限为两年。首付款为20万元的,每月的生活费为5000元,从自己的运输费中提前支取。原告必须听从被告的调度,如原告一年内累计不服从调度5次以上(含5次),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年度运输额度的保障。原告不得私自运输、否则每次罚款2000元。同时约定,车辆的加油费、维修保养费、更换机油、检查轮胎、损坏、丢失均由原告负责,费用从原告的运输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首付款,还支付了9000元的车辆终端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擅自降低双方约定的60+20的单价,并且往往事后才告知,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第一年,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工程总量就没有达到,原告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公司说还有第二年,结果第二年的工程量还是不足30万元。合同原本约定在淡季时优先安排买车的运输,事实上,被告优先安排的是股东的运输,而原告却无事可做。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也不能到外面工作,原告无法养家糊口。为了防止有人私自开车,2022年3月,被告公司将车锁住。合同约定原告要在公司换轮胎、加油,但公司的轮胎比外面的贵几十元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经过了改装,无法在本地年检。原告贷款买车,要支付贷款利息,收入没有保障,也无法出去工作。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造成签订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车辆转让合同》早已到期,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付款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截止目前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有效期,且双方合同基本已履行完毕,对于已经到期,且已基本履行完毕的合同,其合同效力已经自然终止,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无权也无必要再进行解除。二、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车辆的贷款由答辩人代扣代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代缴完毕,但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公司车辆及保险费34899.9元,只要被答辩人将该尾款结清,被答辩人随时可以离开答辩人公司,答辩人亦可随时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运费的高低是由市场行情决定的,特别是在新冠疫情的冲击下,房地产整体下滑严重,各行各业都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这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调低价格不仅仅是答辩人一家公司,整个渣土行业均是如此,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于降价的原因也是知情并且接受的,故不存在擅自降价的说法。四、答辩人所谓的车辆维修费、水箱安装费、外地年检过路过桥费,这些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费用,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这与其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完全是矛盾的。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答辩人完全有权终止履行到期义务,况且被答辩人在拖欠答辩人公司车辆贷款及保险费的情况下,既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答辩人当然有权不予支付任何生活费。

综上所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效力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甲方(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与乙方(曾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车辆属性与状况:甲方已购置一批新型环保渣土车,因工作业务需要,本着合作共赢原则,将其中一辆环保渣土车转让给乙方营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并无偿使用甲方公司资质上渣土专用牌,在乙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车款付清之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但甲方始终拥有该车辆日常工作的管理、调度权。乙方的车辆车牌号为湘MZ××**,车架号:×××2948,发动机号:×××04。二、付款方式:环保渣土运输车的总价包括购买价、上牌、办证和保险等费用,但不包括城管局(渣土办)配置的终端管理软件费用等,每辆车的购车全款为438000元整。分期付款:1、乙方首付为20万元,所欠公司款为23.8万元整(此款甲方在乙方的运输款中分期扣除,直至扣除完毕。金额以财务出具的票据为准)。2、车辆的后续按揭月供由公司统一还款。三、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1、甲方保证乙方所购车辆每年运输毛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运输费用按起步价60元每车(指运输距离一公里内),每增加一公里每车加20元计算。如乙方车辆在甲方公司每年不能满足30万元的运输额,不足部分按纯利润的50%补给乙方(具体运营成本甲乙双方协商计算),保证年限为二年。两年后可以优先续签,按当时市场行情价续签保证每年的毛利收益。当淡季活少时,优先安排购买了车辆的运输,后安排聘请司机的车辆运输。2、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调度,如乙方一年累计不服从调度5次以上(含5次),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年度运输额度的保障。乙方不能私自运输,不经甲方同意私自运输的,每次罚款2000元并扣除当月生活费,当月的车辆按揭贷款1.2万元/月仍由乙方支付(从乙方的运输款中扣除),依此类推。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其他后果均由乙方承担。3、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如因乙方违反交通法规引起的责任,车辆扣分与罚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流程,文明行车,不带“病”开车,不开超速、超载车、不疲劳驾驶。车辆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及司乘人员的自身安全均由乙方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车辆的加油、维修保养、更换机油、检查轮胎、损坏、丢失等均由乙方负责,车辆实行统一定点加油(油费从乙方的运输款中扣除),要经常保持车辆的安全性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5、乙方购买的车辆必须每年购买100万元或以上的三者责任险和其他必须保险,否则甲方有权向车辆主管部门申请该车辆停运、直至购足上述保险后再进行运输。6、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9000元车辆终端费。根据湘MZ××**曾某车款还款总表,查明截至2022年7月,原告仍欠下被告购车贷款及车辆保险费共计34899.9元。

根据湘M77**渣土运输清单,查明自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至2022年5月31日,两年的工程量只有52万余元,每一年都没有完成被告承诺的30万元的运输毛收入,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起步价60元,每增加一公里加20元运费计算,经常按50元、40元起步价计算运费。

2022年8月11日,永州市华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测处该车整备质量/空车整体质量为12500kg,超过国家规定的4885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违反国家标准GB7258—2017的规定,涉嫌违法改装,车辆不能转让、转移。2022年8月12日,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此检验报告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湘MZ××**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某公司始终拥有该车辆日常工作的管理、调度权,车辆实行统一定点加油。原告曾某在2022年5月至7月仍然在履行合同开车营运,有原告提交的数份送货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是否需要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二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合同终止。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湘M77**渣土运输清单证实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2年5月31日,两年的工程量只有52万余元,每一年都没有完成被告承诺的30万元的运输毛收入,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车辆违法改装的责任认定问题。永州市华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车整备质量/空车整体质量为12500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违反国家标准GB7258—2017的规定,涉嫌违法改装,车辆不能转让、转移。湖南省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在此检验报告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因湘MZ××**车辆所有人登记被告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始终拥有该车辆日常工作的管理、调度权,车辆实行统一定点加油等实际情况,原告缺乏对车辆进行违法改装的相关条件,车辆违法改装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车辆改装的事实,又不能证明是原告改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对本案的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车辆转让合同》终止。但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因该车辆涉嫌违法改装,导致车辆不能转让到原告名下。既然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车辆是支付的首付款20万元及车辆终端费9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又因为被告违约,被告欠付原告曾某在2022年5月至7月三个月生活费共计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数份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车辆转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加油、维修保养、更换机油、检查轮胎、损坏、丢失等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湘MZ××**车辆使用期间的维修费、水箱安装费1059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费3347.5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购买车辆首付款200000元和车辆终端费9000元,共计209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某2022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渣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蒋小英律师,联系电话:13707462241。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