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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蒋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8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某、蒋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2。

第三人:蔡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蒋某2、第三人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第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123395元及利息(按3.8%的年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2660元)返还给原告,利息计算至被告占用的补偿款返还完毕止;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父。原、被告所在的上岭桥镇桐木井村格房组数年来一直在征地与房屋拆迁中。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镇××村的一座二层楼房归儿子蒋某一人所有。如国家征收该房屋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蒋某一人所有”。2017年8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与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就上述房屋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7年8月1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向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支付了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余款在被告处。2020年6月18日原告结婚,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38000元。之后,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电话拉黑,表明不再将占有的房屋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霸占原告的部分房屋补偿款不给且挥霍无度,现原告已到了成家的年龄,属于自己的财产理应交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蒋某2辩称,1.2014年6月24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上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镇××村的一座二层楼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如国家征收该房屋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原告一人所有。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二层楼房即是《二广高速永州东连接线改造项目征收建筑物补偿明细表》中的主房,建筑面积为183.26平方米,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房的征收补偿金额192423元,答辩人早已给付原告。

2.其他项目征收时共获得补偿金232303元,第三人无权对该款提出任何要求。答辩人与第三人离婚时,案涉房屋是毛坯房,没有粉刷,答辩人与韩立凤婚后才装修。杂房、钢架棚、简易砖木、地下室、水泥地坪、化粪池、砖石水渠、水塔、灶、机井、砌浆护坡、片石护坡、红薯地窖、30#水管、10米电杆、蓄水池、不锈钢栏、围挡、空调移机,均是答辩人与现任妻子的共同财产,并不是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无关。

3.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补助及奖金中应当给第三人和原告的补助都已经给付完毕。《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被征收人是蒋昌明、蒋某2、蔡某三户。蒋昌民是答辩人的父亲。因此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补助及奖金中第2项配合征收奖,第三人应当分得15000元;第3项如期签订征收协议奖金,第三人应当分得6108元;第4项按期腾空房屋奖金,第三人应当分得3054元;第5项征收工作连带奖,第三人应当分得10000元;第6项搬迁补助费,第三人应当分得1500元;第7项过渡费,第三人应当分得7200元;第8项物业补助费,第三人分得金额为0元。经计算,第三人应得补偿款为42862元,该款答辨人也早已给付原告。蒋昌明是答辩人父亲,由答辨人赡养,其应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属蒋昌明本人,以确保其晚年生活品质。

4.答辩人也早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给付了原告,没有任何不当得利。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账户汇入了3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020年6月18日原告结婚,答辩人向原告转款138000元,以上合计438000元。原告在购买蜜城房屋时没钱,出于有新房后更好找女朋友的考虑,是答辩人的现任妻子韩立凤主动提出将全部积蓄11万元拿出给原告付房屋首付。2021年上半年给原告75000元,2021年中秋节给原告14000元,加上答辩人近两年给原告的钱款,总额在70万元左右。原告是答辩人唯一的儿子,答辩人处处为原告着想,顾及原告,但原告不思进取,不工作,多次辱骂答辩人,为了多要钱数次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实在令答辩人寒心。

综上,按照离婚协议,诉争房屋该给原告的补偿款应为192423元+42862元=124078元,而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70万元左右。第三人不但不教育原告找份工作自食其力,反而纵容原告成天在家打游戏,唆使原告为征收补偿款与答辩人多次无理取闹,伤害答辩人的现任妻子,损害答辩人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镇××村的一座二层楼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如国家征收该房屋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原告一人所有;如双方另婚,配偶不得入住此房。

2017年1月,因永州市二广高速公路永州东连接线改造项目用地需要,依法征收了上述房屋。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与第三人、被告及案外人蒋昌民(被告之父)三户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补助及奖金约定:1.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431886元;2.配合征收奖:3户*15000=45000元;3.如期签订征收协议奖金:183.26*100=18326元;4.按期腾空房屋奖金:183.26*50=9163元;5.征收工作连带奖:3户*10000=30000元;6.搬迁补助费:2户*1500*1次=3000元,1户*1500*2次=3000元;7.过渡费:2户*6个月*1200=14400元,1户*30个月*1200=36000元;8.物业补助费:1户*36个月*120=4320元。以上金额合计:595095元。2017年8月10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300000元征收补偿款,剩余款项295095元(包含案外人蒋昌民应分得的337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8000元,至此下余123395元(595095元-300000元-33700元-138000元)未支付原告。2022年1月24日蔡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本院以蔡某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湘110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蔡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湘11民终15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两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分款说明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情况、《二广高速永州东连接线改造项目征收建筑物补偿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二条约定,二人自愿将共同财产即位于冷水滩区××镇××村的一座二层楼房赠与原告所有,如国家征收该房屋所补偿的一切费用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该房屋被征收的595095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补助及奖金,剔除被告之父蒋昌民应分得的33700元,下余561395元征收款,应归原告所有。但现被告仍占有123395元征收款未给付原告,已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该123395元和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应付征收款时起按年利率3.7%(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123395元返还时止。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案涉所有征收款,但未提交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房屋征收款123395元和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至123395元返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蒋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蒋小英律师,联系电话:13707462241。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