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递业务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周XX通过其微信账号向原告微信账号内发出《快递业务承包合同》,并标明不再更改。被告按照约定实际给付了承包款,并自行购买了经营快递业务用品,视为作出了承诺。因此,《快递业务承包合同》自原告给付承包款时即2019年7月8日生效。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快递业务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永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未能及时提供设立快递服务站点的场地,最终导致《快递业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快递业务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承包款14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对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14万元承包预付款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为预付承包款14万元的利息和为履行承包合同购买经营快递义务用的货架、快递单打印机、打印纸等花费10319.8元。关于承包预付款是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经营快递业务所花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费用系原告开展快递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快递业务承包合同》后各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要求对方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戴XX、唐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X、陈XX包合同预付款140000元;
驳回原告李X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李XX、陈X负担167元,由被告周XX、戴XX、唐XX、蒋XX负担1650元。
蒋小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