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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186号上诉人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2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5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湘11民终1186号上诉人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蒋XX,被上诉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两相抵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0311万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62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和70万元优质工程奖励款税务发票;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生效判决事实前后不一致,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计算工程款及工程奖励款,应分开计算,不能一起计算抵扣。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对上诉人申请变更后的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仅对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
袁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1.49万元;2、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4万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562万元工程款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3月16日,原湖南省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公司搬迁扫尾工程由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承包施工。……三、工程造价约358万元。……八、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甲方水电,按规定计量,并交纳费用,不计量则按总造价的2%予以扣除。……同年6月14日原湖南省XX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公司搬迁扫尾工程60成品库由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承包施工。……三、工程造价约35万元。……被告袁XX是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获得永州市”优质工程”称号。2008年11月18日袁XX与原告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建筑施工协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协议条款中的劳保基金、优良工程奖励等的所有项目,XX公司应支付700,000元;2、该700,000元和工程欠款(以XX公司财务账上余额为准)由XX公司分期还款。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经核定共计574.7077万元(未包括优良工程奖励等款700,000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598.7388万元。2015年2月10日袁XX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没有对帐,袁XX经估算,确定其诉讼主张为50万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确认湖南XX公司支付袁XX优良工程奖励等款项500,000元。湖南省XX公司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2005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破产。被告袁XX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湖南XX公司的水电。被告袁XX在领取工程款是仅提供了部分税务发票给原告湖南XX公司。原告湖南XX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袁XX交纳水电费、以其多领取的工程款冲抵原告应付其的其他款项、提供税务发票未果,原告湖南XX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1.49万元;2、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4万元;3、被告向原告交付562万元工程款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袁XX是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这两个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经核定共计574.7077万元(未包括优良工程奖励等款70万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598.7388万元。被告袁XX对其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598.7388万元中的三笔共计17.8万元以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该三笔款由袁XX的会计陈XX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付款记录相互佐证,可以确认。袁XX在2015年2月10日起诉湖南XX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因双方没有对账,袁XX根据工程量和湖南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袁XX将诉讼请求定为50万元。而实际情况为,袁XX完成的工程量为574.7077万元,湖南XX公司应支付袁XX优良工程奖励等款70万元,共计644.7077万元,袁XX在湖南XX公司处领取工程款598.7388万元,两相抵后,湖南XX公司应支付袁XX工程款及优良工程奖励等款45.9689万元。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湖南XX公司给付袁XX优良工程奖励等款50万元。因此,袁XX多领取了4.0311万元工程款。被告袁XX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湖南XX公司的水电,袁XX称在施工过程中安装了水表和电表,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了,但在双方的审核报告及预决算书上均未体现,袁XX也没有提交缴纳水电费的依据,故视为袁XX没有缴纳水电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甲方水电,按规定计量,并交纳费用,不计量则按总造价的2%予以扣除。袁XX应支付湖南XX公司水电费11.49万元。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袁XX领取工程款后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定税率纳税。依法纳税是承建方的义务,虽然原两份《建筑施工合同》是湖南XX公司与原湖南省XX公司签订,而湖南省XX公司已经破产,袁XX是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这两个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袁XX仅提供了12万多的工程款发票。因此原告湖南XX公司要求被告袁XX交纳水电费、提供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XX公司水电费11.49万元;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XX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4.0311万元;三、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交付562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四、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原告湖南XX公司、被告袁XX各负担331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XX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袁XX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上诉人关于工程奖励款70万元应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XX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袁XX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74.7077万元、工程奖励款等70万元,两项合计为644.7077万元。被上诉人袁XX已收取的工程款为598.7388万元,减除已付款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款45.9689万元,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因此,如被上诉人收取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50万元后,实际多收取4.031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在被上诉人收到50万元后,应返还多收取的4.03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工程款的支付应与工程款奖励等款分开计算,但两者都属于上诉人应付的款项,无须分开计算。上诉人XX公司关于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关于工程奖励款70万元应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时,上诉人只提出了对工程款562万元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请,未提出对70万元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请。在上诉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蒋小英律师。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师执业,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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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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