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7民初4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XX。
法定代表人:耿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蒋XX,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XX,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和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8730元(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XX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上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款项。买方会员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款项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XX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XXXX56428845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的担保函件。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15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
被告唐XX辩称:1、签订合约是事实,原告垫付款也是事实,但与卖方会员之间没有真实消费,原告垫付的15000元,黄XX给了被告3000元,黄XX用了12000元;2、不可过户承诺函上车牌号赣K×××××号车辆信息不是被告的;3、被告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唐XX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会员使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代替被告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单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逾期,被告则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案外人黄XX处消费15000元,原告在扣除案外人黄XX应缴纳的服务费300元后代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至账单还款日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非属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垫付宝网站与注册会员之间的消费垫付业务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原告通过网络平台,成立垫付宝网站,被告通过在该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被告作为垫付宝注册会员有自己在垫付宝网站的账户(卡号),该账户(卡号)是被告在垫付宝网站(包括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可在原告开办的垫付宝网站授权的卖家(商家)进行服务或消费交易,发生交易消费后,所产生的交易额由原告向卖家垫付,被告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归还垫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则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消费、原告垫付、被告归还垫付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给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实质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约定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调整。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没有发生真实消费及不可过户承诺函涉赣K×××××号牌车辆并非属被告所有的辩解意见,一是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分析,原、被告双方均从交易谨慎角度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相对性角度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双方之间垫付行为的合意及垫付行为的确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三是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不可过户承诺函系合约签订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真实性方面的保障责任,而不应在合约签订及垫付款项后,以此作为向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而案外人黄XX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法律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决支持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诉请中,案件受理费依法支持,其他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垫付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XX公司;
二、限被告唐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给原告XX公司;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蒋小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