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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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上诉人B、C、D、E、F、G、H、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小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30人看过 举报

2020-06-25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上诉人B、C、D、E、F、G、H、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女),女,200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邵阳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女),女,200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邵阳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子),男,201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邵阳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系死者B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D、E、F、G、H、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审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A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和上诉人人保公司在XX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A和B之间按70%: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A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人保公司在XX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A和B之间按70%: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二、B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公司在XX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B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中,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A自行承担,因A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A、B、C、D、E、F未予答辩, A辩称,一、一审判决在事故责任划分以及适用法律都是准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外的事故责任款由上诉人与A按比例承担是正确的;三、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受害人家人损失的优先支付,对此我方没有什么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因本次事故共有三个受害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142,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减轻哪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是谁购买谁受益,而保险公司参与到本案中亦因保险合同关系;二、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A对B的上诉请求未提出异议, A、B、C、D、E、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G、H、I、人保公司赔偿A、B、C、D、E、F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8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2,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元,合计831,4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A、B、C、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晚,被告A醉酒后驾驶湘M9576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XX方向驶往冷水滩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XX处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为同向停靠在道路上的XX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补胎的A、B、C撞到,致使A、B、C三人当场死亡,XXM957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A醉酒后驾驶XXM957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驾驶湘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维修时未靠边停车,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B正在为XXE929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补胎,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A、B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已支付安葬费20,000元,经法院核定,原告A、B、C、D、E、F的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2、丧葬费14,637.6元,3、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A的为4,310元/年×20年
蒋小英律师。法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2002年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2002年从事专职律师执业,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1431120********35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