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机动车买卖合同为例,若出现多重买卖往往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内容,转让不动产的需要满足登记公示的法定条件,而不涉及登记公示即可转让的动产则需要交付为条件。
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基于交付已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啊,出卖人买卖交付机动车存在较大障碍,很难构成善意取得,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若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骗取借用已出卖机动车等其他手段,形式上可实现机动车的“二次交付”则存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