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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沈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荣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偿还完借款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权利所花销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4万元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时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督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XX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个人借款协议》也是我签的字,签订协议后没有偿还过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沈XX(借款人)与原告王XX(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工程,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付款方式选择现金交付。三、钱款交付方式:2、现金交付方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出借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四、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借款人于每月9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800.00元(大写:贰仟捌佰)。五、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时,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主张权利时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出借人(签名并按手印):王XX(捺指印),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沈XX(捺指印),2017年2月9日。”另查明,原告王XX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应向重庆XX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案借款本金14万元的构成是:2014年12月份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上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共计26个月的利息4万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该借款。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告的以上陈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沈XX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权所开支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原告王XX负担379元、被告沈XX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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