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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经济犯罪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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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XX与被告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章XX到庭参加诉讼。...

发布者:章荣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巫山县XX,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XX,注册号500XXXX0129032。
经营者: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沈XX丈夫,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甘XX,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巫山县XX与被告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7月3日起开始在原告处赊取货物,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共欠货款46700元。在被告赊账期间,被告通过请人代付和本人付账的方式,一共偿还20000元货款。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共计赊欠货款267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货款,但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兑现承诺。现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日用品零售等物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被告甘XX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及纸、水等日用品,共计赊欠货款46700元,期间分两次支付货款共20000元。对下欠的货款267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据中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沈XX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单据,账目表,王XX与被告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给被告赊销烟酒及纸、水等日用品,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烟酒及纸、水等日用品货款26700元,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XX货款2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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