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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市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荣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X诉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垫江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章XX,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6159.38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20年×20%=128772元(9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61449.30元、误工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住院)=1300元、护理费100元×13天(住院)=1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7820.68。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由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因停经41天,到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被诊断为子宫疤痕妊娠,后原告要求终止妊娠,进入该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后,于2017年12月3日行可视人流手术,12月5日出院,入院专科情况记录为宫体前位,约6周孕大,质中,活动,无压痛,出院记录为手术顺利,吸出妊娠物约10克。同月7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其彩超检查结果为子宫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仍有头疼、呕吐等症状,该院的医生联系原告并询问原告的情况,并要求原告再到该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后仍被告知没有异常,呕吐系手术药物伤了原告胃部,需吃治胃药物,原告遂按该院医生的诊断到达州市红十字会胃病医院开了相应治胃病的药物服用。但原告仍持续疼痛并伴有妊娠反应,2018年1月7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呼叫120被送入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后原告在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综上所述,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未尽基本的医疗注意义务及基本的检测、职业水准要求,提供错误的检查结果,并荒谬对原告进行宫内人流手术,此种行为不仅耽误了原告正常的治疗,更给原告造成了承担二次手术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以及不得不切除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对于基本事实我院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治疗,我院是采取符合医疗常规的治疗,我院是没有过错的;原告的治疗与我院无关,原告在我院、垫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异位妊娠,故异位妊娠的治疗与我院无因果关系。
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辩称,诊疗过程是符合医疗规范的,我院没有过错;原告将我院列为被告,但是从其诉称看并没有陈述我院有过错。原告的诉称的是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基本的医疗义务,因此,我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将我院列为本案被告。
通过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原告因停经41天,到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被诊断为子宫疤痕妊娠,后原告要求终止妊娠,并进入该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后,于2017年12月3日行可视人流手术,12月5日出院,入院专科情况记录为:“宫体前位,约6周孕大,质中,活动,无压痛”。出院记录为:“手术顺利,吸出妊娠物约10克”。同月7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其彩超检查结果为:“子宫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仍有头疼、呕吐等症状,该保健院的医生联系原告并询问原告的情况,要求原告再到该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后仍告知没有异常,呕吐系手术药物伤了原告胃部,需吃治胃药物,原告遂按该医院医生的诊断到达州市红十字会胃病医院开了相应治胃病的药物服用。但原告仍持续疼痛并伴有妊娠反应,2018年1月7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呼叫120送入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后原告在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
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垫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兰X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兰X的诊疗行为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过错,与其误行“可视清宫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兰X后期行剖腹探查+左侧输卵管及病灶切除有因果关系、考虑为共同因素。被鉴定人兰X左侧输卵管缺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6159.38元、误工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72元、被扶养人生活61449.30元,共计234270.68元。
因双方在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兰X的诊疗行为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过错与其误行“可视清宫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兰X后期行剖腹探查+左侧输卵管及病灶切除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嘱就诊以及自身病理因素,其自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共同过错,故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50%的责任,即:被告由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234270.68×50%=117135.34元。被告垫江县人民医院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垫江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兰X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713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21元、鉴定费14300元,共计15133元。由原告兰X负担10060.50元,由被告垫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垫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5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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