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与棠是两姐妹,两人共同出资分别成立了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两人分别占有该公司51%、49%的股份。2009年7月24日,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事宜,之后公司再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之初,萍、棠两姐妹尚能友好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发展公司业务。从2012年6月份开始,两人因家庭纠纷产生了矛盾,多次发生吵闹,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12月,棠向萍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并通知了萍,但萍不予理睬。2014年1月7日,萍未与棠商量也未告知萍的情况下,以盛公司名义与另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盛公司门面(仓库)。目前盛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公司财务和公章均由萍控制,盛公司已有二年没有进行分红。2014年7月3日,棠以其与萍长期冲突,已经不能共同经营管理盛公司业务,使公司及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但又没有其它途径能够解决此严重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盛公司。
本律师作为萍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处理此事,并提出了以下法律观点。尽管本案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及冲突,但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公司经管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或对公司及股东产生了现实损害,也无法证明棠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特别是棠在起诉前并未行使其最直接的救济手段“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者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可以要求解散公司,在本案中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存在以上情况,况且公司经营一切正常,与上述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因此,棠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棠的诉讼请求。
棠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棠上诉时称:首先,棠与萍二人之间矛盾极深,无法调和。在超过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棠为了公司事宜并解决双方纠纷,提议并召集主持股东会,但因双方深刻的矛盾而使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故本案无法通过股东会经营管理公司并解决双方的矛盾冲突问题。其次,棠占有公司49%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参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萍将棠完全排除在盛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现由萍一人独揽公司,致使棠权利遭受严重的损害。最后,棠已经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解决公司僵局。
在二审中,笔者再次强调了盛公司经营正常,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无影响,萍一直同意召开股东会,只是不能形成一致决议而已,棠可以通过主张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方法和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通过解散公司极端理由来处理问题。
二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棠主张的法律条文均规定解散公司需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本案尚未有证据证明盛公司存在公司支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盛公司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尚不会出现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因此,本案尚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其次,盛公司虽成立之后较少召开股东会,但盛公司一直在运营中,通过对外出租租赁物获取了租金收益,也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棠认为自己被排除在盛公司经营管理之外,无法知晓公司的运营与财务状况亦未获得分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棠就其主张的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而不应通过解散公司达到诉求。
二审法院驳回了股东棠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记:家庭企业在我国比较常见,本案也是家庭企业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必然导致亲情破裂,亲人反目成仇,有时也会将家属矛盾带到企业中。要想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唯有在成立企业时,在选择合作伙伴时慎之又慎,尽量避免亲人合作,再则是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委托职业经理人来管理企业,才能最大可能避免损害亲情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