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本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涂料销售的企业,2012年8月18日,阿翔公司与阿本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阿翔公司将该公司的某品牌4S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阿本公司施工,阿本公司委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阿本公司承担。
阿本公司接到工程后,与韦某祥口头约定双方合作施工,由韦某祥找人来做工程,并且由韦某祥管理安全,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案。在施工过程中,银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医疗期结束后,2013年7月10日,银某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出具鉴定意见为:银某本次损伤胸椎及脊髓构成四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银某以此为依据,向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将阿本公司、阿翔公司及韦某祥一起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金额高达120余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阿本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银某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8日,广西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05年1月1日实施生效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为依据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其结论为:银某本次损伤导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及脊髓损伤截瘫构成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双方对适用鉴定标准存在重大争议,阿本公司提出可能存在病情的变化导致鉴定结论不同,于是经一审法院同意,银某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8日得出鉴定结论为:银某本次损伤导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及脊髓损伤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判决认定,阿翔公司与阿本公司是工程发包法律关系,阿本公司与韦某祥是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韦某祥与银某是雇佣关系。韦某祥作为无生产条件的工程承包人、工人的招揽者及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的把控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银某处于受雇佣者的从属地位,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应当为次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银某承担20%的过错。阿本公司与阿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阿本公司、阿翔公司与韦某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采信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的由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按四级伤残赔偿韦某祥赔偿银某96万余元,阿本公司、阿翔公司与韦某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本公司、阿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银某构成四级伤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根据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操作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本标准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操作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一条明确说明适用范围为:本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从本案来看,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答复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二审法院采信了最后一次委托的由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的鉴定结论,即按银某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作为本案赔偿的最终依据,驳回了阿本公司及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后记:本次雇佣侵权纠纷案,经历三次司法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参照的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三次鉴定结论中出现了二种相差巨大的鉴定结论,前后花费了大量诉讼成本,是受伤害者所不能承受的。笔者作为阿本公司的代理律师,尽管二审判决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但仍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该标准尽管是试行,但毕竟未废止仍然有效,该标准关于适用范围仍然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