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9日,柳州某医院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诊疗意外事故累计赔偿限额8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费2.5万元。合同签订后,医院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
2011年10月22日,患者李某某因怀孕41周到医院处待产。10月23日,李某某发生脐带脱垂,医院在未准备血浆的情况下,给患者进行剖宫产,产出一名男婴,但李某某发生产后大出血。医院将李某某及其儿子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李某某经抢救无效身亡。医院垫付了李某某及其子在工人医院的抢救费用8997.81元。事故发生后,患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经协议,医院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53万元,并承担患者在该院及柳州市工人医院的住院费用。2011年11月4日,医院实际履行赔付义务。2011年12月21日,医院与患者家属共同委托柳州市医学会对李某某医疗事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医院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太保公司拒赔,故发生本纠纷。
另,患者李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居住在柳州市内,系柳州市柳南区新翔社区居民。李某某怀孕后,一直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和该医院处做孕期检查。此外,2010年9月21日,李某某与南宁市珂蕊恩美容生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认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机构的结论,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2、在依据本条第1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医院的医疗人员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李某某死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医院与患者家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太保公司并无约束力。医院、保险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双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故双方应恪守合同条款,太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院保险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故医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院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患者李某某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医院赔偿数额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李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新翔小区居住已满一年,且在城镇工作,故医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由于医疗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医疗机构已经支付完毕,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然后扣除事故免赔率1000元。综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付医院保险金174378元。
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承担各自义务。保险合同约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死亡赔偿金的项目,现医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后语:医疗机构在购买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时,往往不注意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而不同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又不完全一样,有些保险公司约定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赔偿,而有些保险公司则没有这样的约定,因此通过查看保险合同条款来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是有一定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