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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俊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郑XX、林XX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闽03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郑XX、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林XX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郑XX、张XX、林XX、王XX于2013年9月1日共同出具借条为之前借款的结算是错误的。1、涉案借条主文系郭XX书写,体现的是上诉人等欲借款的事实,若为结算应写为欠条;2、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借款系现金出借,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却是银行转账方式,对款项交付前后矛盾;3、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出具后上诉人等分文未还,但与银行流水不符,被上诉人无法陈述结算的经过细节;4、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5、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了本案借条金额由来,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
被上诉人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第一次确认,过几年后又重新确认,这行为足以认定共同借款事实,王XX是东北人,他后来没有签字。且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给原审四被告指定账户,有银行流水为凭。
原审被告王XX陈述:一审对王XX的判决是正确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请法院依法查明。
原审被告张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XX、张XX、林XX、王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389762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由郑XX、张XX、林XX、王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林XX、王XX、张XX因合伙生意需要陆续向郭XX借款,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郑XX、林XX、王XX、张XX共同确认向郭XX借款共计38976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按叁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郑XX、林XX、王XX、张XX于双方结算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郭XX收执。2014年底,张XX归还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郑XX、林XX、王XX、张XX对本案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经郭XX催讨,张XX、郑XX、林XX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对本案债务本息在《借条》中进行签名确认。现经郭XX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郑XX、林XX、王XX、张XX共同向郭XX借款共计本金389762元,有四被告共同向郭X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为凭,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郭XX要求四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89762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郑XX、林XX及王XX均抗辩本案借款郭XX并无实际交付,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郑XX、林XX及王XX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无法对抗郭XX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凭证等证据,故对郑XX、林XX及王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XX抗辩郭XX提起的本案诉讼对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XX主张其有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王XX催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郭XX对王XX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郭XX关于王XX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规定的最高限度,现郭XX自愿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月2%,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XX、林XX、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郭XX借款本金38976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郑XX、林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XX围绕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证据,提供了:郭XX与郑XX、林XX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郑XX、林XX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没有否认。上诉人郑XX、林XX、原审被告王XX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诉人郑XX、林XX、原审被告王XX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讼争借条款项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郭XX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已交付的问题。郑XX、林XX主张本案讼争借款非结算款,未实际交付;郭XX主张本案借款系结算而来,尚未偿还。本院审查认为,郑XX、林XX对其向郭XX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XX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借条债权凭证的,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郭XX原审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体现郑XX、林XX、王XX、张XX和郭XX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情况;讼争借条中,郑XX、林XX、王XX、张XX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9月1日签字后,郑XX、林XX、张XX又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对本案债务本息在《借条》中进行签名确认,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一审查明事实。再者,郑XX、林XX上诉主张亦与借条原件尚在郭XX手中的事实相矛盾;郑XX、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与其事后并未向郭XX追讨回相应借条,亦未采取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有悖生活常理。故从民事证据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判断,郑XX、林XX主张本案讼争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XX、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XX、林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郑XX、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方俊飞律师,中共党员,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方俊飞同志历任莆田县北高公社洋边附中物理教师、莆田市第十六中学物理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莆田
  • 执业单位: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3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