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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诉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和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A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等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一、A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A要求XX公司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支付2012年5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A要求XX公司支付奖励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A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后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2年4月10日,A以公司文化不适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亦最后工作至该日”,后A和XX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一、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A2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执”。在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根据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记载,XX公司曾提供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明A的职务侵占行为造成了XX公司的损失;A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声明是其本人签字,是XX公司要求其签字的”。根据2013年12月20日的民事判决书中记载,XX公司曾提供了“A书面证言、***与B的借据、C的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由A为陶X作担保,负责偿还;A两次侵占XX公司钱款,A亦作了担保”;A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只对声明所涉款项作担保,责任并非在于其;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目前,A说商检费还有XX,169.00未收到,A说商检费还有70,470.00未收到,当天快递费还有41,666.00未收到。因我司商检费已结算至2012.04.30,与当天快递费都已结算完毕,所以以上欠款与上海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负任何责任,将由A自行与他们对算、结帐,特此申明!费用承诺人确认签字为A、B,担保人签字为A,日期为12年6月13日”。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XX公司向案外人A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A自2007年5月6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2年4月13日合同解除”。
原审还查明,2008年4月2日,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的股东决定中载明“一、通过《某货运代理公司章程》。二、决定A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决定A为公司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某货运代理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东A在该决定上签字。2011年4月27日,上海市XX向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某货运代理公司变更为“某管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XX,营业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出资者情况股东为A、B。A和B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朱XX提起的本案诉讼,A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给付A办理商检的费用70,470元;2、XX公司赔偿A以70,4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关于交易习惯及案外人A、B为何要出具“声明”的问题。A认为其是2008、2009年左右开始与XX公司建立委托办理商检业务的关系,因XX公司只有报关资质,需要办理商检时会委托A,双方以发票的费用进行结算,都是A垫付相应的商检费用,一般一个季度或半年结算一次,由A将单据交给XX公司,XX公司审查完后根据清单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商检业务也是如此办理的,A将商检业务的单据交给XX公司的B,2012年6月其与XX公司交涉过,要求支付费用,XX公司称已给了A和B,之后XX公司发现费用是陶X和A侵占了,要求其直接找他们要这笔费用,之后其方再次找XX公司交涉均未果。A认为是因为B侵占了钱款,故XX公司要求A出具该声明,承诺由A支付B的相应钱款,该声明是XX公司与A内部的协议,与A无关。XX公司对于A陈述的交易习惯不认可,认为根据相关判决书,A和B之前是其公司的员工,A于2012年4月10日辞职,A于2014年4月13日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2012年6月13日A不可能在职位上写出相应的声明,该声明是其方提供的,是因为A与其方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其方拿出声明证明A和B在其方工作期间背着XX公司从事着相关的业务,A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业务费时,其方查阅了相应的财务凭证都没有查到支付记录,之后A和B承认了与C有业务往来,但这与XX公司无关,并且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不会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关于办理商检业务是否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问题。A、XX公司一致确认商检业务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办理。但A坚持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是XX公司委托A,A可以再找有资质的公司去办理。原审审理中,XX公司确认其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商检业务并支付了款项,而A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提供2011年12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A对此收据不予认可,并认为A担任执行董事的是某管理公司,而非某货运代理公司。
经原审法院释明,A明确表示不申请B和C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又向朱XX本人核实,A确认B、C系A父母,A认为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B,该公司是其父母所开的公司,公司名称曾经由货物运输代理变更为供应链管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首先,A基于案外人B、C出具的“声明”要求XX公司支付商检费用,但该“声明”并非XX公司向A出具,且该“声明”的内容显示案外人A、B所承诺由A自行与C等人员核算、结帐,A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并未显示XX公司欠付A商检费的内容,现A称该“声明”系从XX公司前员工B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取得,但经法院释明,A不申请“声明”的出具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A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A认为该“声明”中指向的“A说商检费还有70,470元未收到”即为XX公司所欠付A的费用,XX公司认为不存在委托A从事商检业务,而A目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A与XX公司间就此笔商检费存在过对帐结算或存在相应的交易、结算习惯;再次,办理商检业务的主体并非个人,应为有资质的企业,A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即其母亲设立的公司的委托与XX公司结算办理商检费用,XX公司否认案外人某管理公司为其公司办理过商检业务,而A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已为XX公司办理商检业务产生70,470元的费用。综上,因A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A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A负担。
A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的起诉请求。A上诉称,XX公司在与其前员工A、B的劳动争议案中提供的“声明”及所作的前员工侵占公司钱款的陈述,足以证明XX公司欠A商检费的事实存在,A调取的相关报关单进一步佐证了A主张的商检费。虽然个人名义不能进行商检业务,但并不妨碍A接受XX公司委托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商检业务。故A的起诉请求有相应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应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A与XX公司无关系,A个人也不可能进行商检,在案的“声明”主要证明XX公司前员工A、B用俗称“飞单”的方法侵害公司利益,并不能证明公司欠A商检费。A提供的所谓报关单无相应的条形码,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并且诉讼中A对于其委托哪家公司完成商检也前后说法不一,足以证明A主张的商检费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现不接受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A虽就其主张的与XX公司发生委托代办商检之业务关系并因此产生欠费之事实,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及费用发生的凭据,但其提供了XX公司在与前员工A、B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XX公司提供的“声明”、XX公司当时举证该“声明”时陈述的证明事实之证据。鉴于“声明”中涉及A的内容表述明确,且XX公司当时提供该“声明”时证明事实表述也明确,即“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A的职务侵占造成了XX公司的损失”。故可以认定A就其主张的事实通过XX公司在本诉讼以外的陈述得到印证。本案诉讼中,XX公司对涉案的“声明”及证明事实所作的陈述显然与其在劳动争议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现主张“声明”真实性欠缺、“声明”证明的是A、B与C采用“飞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理由不成立,该陈述逻辑上也难XX。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与描述事实的语言运用,侵占公司财产与侵犯公司利益显然有别。且本案中XX公司始终否认与A发生过委托代办商检的合同关系,但XX公司又认可曾委托与A有密切关系的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过商检业务,XX公司称已支付了相应的商检费,可XX公司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因此,相比较A与XX公司就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A主张的事实更有可信度。在确认了“声明”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后,还应当明确该“声明”中关于XX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之表述,系A、B向XX公司所作的承诺,对A不具有拘束力。至于商检业务的办理主体,虽然有特殊的从业资质要求,但个人接受委托交由相应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具体办理,此操作模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诉讼A,A关于其接受委托后具体操作办理的主体之陈述,既有一定依据也合乎常情。原审法院未充分关注到XX公司诉讼外的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力,所作判决失当,本院予以改判。A的上诉要求XX公司给付办理商检的费用,有一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A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的不规范及疏于对证据材料的完善收集,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一大原因,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因此,现A再主张赔偿利息,依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XX代办商检的费用人民币70,470元;
三、驳回A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A负担50元、上海XX公司负担1,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A负担50元、上海XX公司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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