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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邓庆华与上海华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613号 原告邓庆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B,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老师,2014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对其承建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文化长廊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和施工,基于师生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项目设计及施工总价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达成合意后,原告开展现场察看、项目创意构思、设计,并多次与建设单位开会讨论、按要求反复修改设计方案,至2014年9月中旬,原告完成所有建设项目设计工作,9月下旬,原告联系好项目施工承包方和材料供应商为现场施工作准备,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变更项目总价,在双方协商未果时,被告自行联系另外的施工方进行施工,被告单方面违约致使原告前期准备工作付诸东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万元;2、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1,0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铁路法院文化长廊项目做过设计工作,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人A发生肢体冲突,产生纠纷,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完成了设计,设计的修改工作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采用了原告的部分设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完成所有工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请原告对其承建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文化长廊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并施工,原告与被告法人A通过电子邮件就系争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施工报价进行过沟通,其中,附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文化长廊建设项目报价单》中显示:设计费、安装费、全程监理费为6万元,后,原告与A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未让原告继续参与系争工程的进场施工及后续的设计修改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铁路法院负责系争工程的工作人员施佳黎、张国银了解情况,上述工作人员称,系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4年6月,系争工程开展设计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至铁路法院参加工程设计方案的讨论工作,并提出修改建议,2014年9月,系争工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方案需要修改和调整,故边修改设计方案边施工直至系争工程建造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就系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及铁路法院工作人员均陈述原告曾开展过系争工程的设计工作,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仍有修改,故原告诉称系争工程设计工作全部由其完成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可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根据原、被告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结合被告及建设单位的陈述,原告确实对系争工程进行构思、设计,并制作图纸,故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即2015年1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公证费,该费用属原告为准备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庆X设计费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庆X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对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元,由原告A及被告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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