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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耀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席云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29号 原告王耀赤,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中豪律师集团上海XX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席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8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B驾驶的牌号XXLF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停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秋霞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乙车)行驶至此,因被告C突然打开车门,撞到乙车,造成原告受伤、乙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155元(40元/天×75天+1,155元)、误工费35,948.76元、交通费1,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268.1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313.40元(已扣除未记载原告姓名的医疗费13元)、误工费变更为36,192.36元(6,032.06元/月×6个月), 被告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事发后被告席云庭垫付原告医疗费45,617.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1.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期限,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工资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A驾驶甲车停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秋霞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B驾驶乙车行驶至此,因被告C突然打开车门,撞到乙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13.40元,原告还支付了护工费1,155元(55元/天×21天),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A垫付原告医疗费45,617.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1.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4年1月21日,经上海市XX定所鉴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单位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系上海XX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826.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8月25日起请假休息,期间单位除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750.68元以外,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发前原告还在上海XX公司兼职,月平均工资为2,205.09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兼职工作,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单位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突然打开车门撞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系肇事车辆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313.40元,以及被告席A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617.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1.6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48,539.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155元(40元/天×75天+1,155元),本院根据护工费发票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315元(40元/天×54天+1,1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192.36元(6,032.06元/月×6个月),有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单位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69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268.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垫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有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席云庭预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8,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1,269.6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1,269.6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15元、误工费36,192.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107.3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92,076.96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3,800元,与被告席云庭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617.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及预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相抵扣后,原告B返还被告席云庭48,517.80元,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92,076.96元; 二、原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席云庭人民币48,517.80元; 三、驳回原告C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9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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