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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泰丽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5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户籍地江苏省XX。 被告A,女,户籍地江苏省XX。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泰丽公司)、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佳泰公司、泰丽公司、A、B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补充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泰丽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泰公司、A、B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其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贷款业务约定额度为50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A、B、泰丽公司签订叁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A、B、泰丽公司各自为原告对于被告佳泰公司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提供担保。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A、B于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签署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佳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合同项下金额为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撤消。而被告泰丽公司亦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佳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1,500万元的授信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佳泰公司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其中第一部分第四条第4.1款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30%,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该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七条第7.2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系最高额担保及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第7.2款第(10)项约定,被告佳泰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公告费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当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则构成违约,根据第二部分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收利息与复利。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3年6月17日,被告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此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该份合同的附件《质物清单》中,双方将名称确定为被告佳泰公司对于案外人中建公司的应收账款,共计314.50万元。《质押合同》的附件3显示,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建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其在支付应收账款时,应将资金汇入被告佳泰公司的指定帐户。案外人中建公司于同日出具《回执》,确认对于应收账款314.50万元的质押事实无异议,并将在付款期内将应付款支付至相应的指定帐户。 同日,被告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承诺函》,承诺应收账款的动态质押率不低于70%,且被告佳泰公司若在授信期间购入厂房等固定资产,须将该房产优先抵押至原告处。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对于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 同日,被告佳泰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申请书》以及《委托支付书》,声明其依据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款220万元,并指定支付至案外人迪拉公司的帐户。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被告佳泰公司的借款帐户向案外人迪拉公司的帐户汇款220万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佳泰公司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为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该合同的其余约定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应约定相同。同日,被告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此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该份合同的附件《质物清单》中,双方将名称确定为被告佳泰公司价值350万元的应收账款。该份合同的附件3显示,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中交二航局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其在支付应收账款时,应将资金汇入被告佳泰公司的指定帐户。案外人中交二航局公司项目经理部于同日出具《回执》,确认对于应收账款350万元的质押事实无异议,并将在付款期内将应付款支付至相应的指定帐户。 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对于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同日,被告佳泰公司向原告青浦XX发出《提款申请书》以及《委托支付书》,声明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款245万元,并指定支付至案外人迪拉公司的帐户。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被告佳泰公司的借款帐户向案外人迪拉公司的帐户汇款245万元。 2014年7月20日,原告同上海市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上海市XX委派律师为原告处理其同被告佳泰公司的纠纷,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汇款7万元。 现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佳泰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所欠贷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220万元,以及按借款利率7.8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13,163元,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目前为11.7%)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2013年9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245万元,按借款利率7.8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14,659元,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目前为11.70%)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泰丽公司、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并由原告处置质押物,优先清偿被告佳泰公司所欠债务。若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佳泰公司继续清偿。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2015年1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220万元,以及按借款年利率7.8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13,16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11.70%的年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2013年9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245万元,以及按借款年利率7.8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14,659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按11.70%的年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泰丽公司、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并由原告处置质押物,优先清偿被告佳泰公司所欠债务。若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佳泰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佳泰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并由被告泰丽公司、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泰丽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被告A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B的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泰丽公司的公章以及A本的私人印章,以及该保证合同所附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泰丽公司的公章以及A本的签字等为事先加盖以及签署,A对于决议内容不知情:由于被告B、C为A的女儿和女婿,且均为被告泰丽公司的股东,而被告泰丽公司管理不当,可能由被告A、B擅自使用公章加盖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上;C的签字则为其本人事先在空白的纸页上签署,故其本人对于具体内容并不知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授信被告佳泰公司1,500万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A为被告佳泰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A为被告佳泰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4、《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A、B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 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泰丽公司为被告佳泰公司提供担保; 6、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及还款方式; 7、2013年9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及还款方式; 8、2013年6月17日《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佳泰公司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 9、《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 10、2013年9月2日《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佳泰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11、《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 12、《提款申请书》; 13、大连银行借款借据; 14、《委托支付书》; 15、大连银行电汇凭证; 以上证据12至证据15证明原告已完成220万放款义务。 16、《提款申请书》; 17、大连银行借款借据; 18、《委托支付书》; 19、大连银行电汇凭证;以上证据16至证据19证明原告已完成245万放款义务; 2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处理纠纷,并形成律师费支出。 被告泰丽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佳泰公司、A、B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丽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对于其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泰丽公司亦均无异议,而被告佳泰公司、A、B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的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原告未进行延期登记,或取得新的登记。被告泰丽公司法定代表人A同被告B为父女关系,而被告A同被告B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叁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两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且系争贷款已经届期,而被告佳泰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在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佳泰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泰公司承担律师费7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泰丽公司、A、B通过叁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等为被告佳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丽公司、A、B就被告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泰丽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均为事先加盖以及签署,但A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仅需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上的被告泰丽公司的签章进行形式审查,现泰丽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以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A同被告B、C系家庭成员关系,即使A事先确不知情,亦系泰丽公司内部管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泰丽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就被告佳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经到期,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押权利已不再存续,现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质押登记仍然存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佳泰公司、A、B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16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付);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3年9月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4,659元,并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付);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A、B应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A、B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人民币44,782.6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人民币45,342.6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A、B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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