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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XX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侵权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徐富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A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上海市XX(以下简称就业中心)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中心诉称:经被告申请,上海市XX(以下简称开业指导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批准为其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元,担保期限为24个月,同年8月17日,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遇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5‰,在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对一年期(含)以内的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一年期以上的,利息当年不作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段计息;贷款本息偿付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复利,同年8月25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249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开业指导中心于2012年2月23日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代偿了被告应还的贷款本息20,390.23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开业指导中心还款,因开业指导中心已被撤销,其权利及义务由原告继承,而被告始终未归还代偿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390.23元;2、被告归还原告逾期利息(以20,390.2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业中心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发展阶段)申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2、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开业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 3、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发放至被告帐户, 4、催收单,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被告催收未果, 5、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为20390.23元, 6、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390.23元, 7、上海市XX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发出的XX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明上海市XX员会撤销开业指导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及义务亦由原告承继, 被告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就业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开业指导中心和被告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开业指导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则被告应当及时向开业指导中心归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作为开业指导中心权利及义务的承继机关,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代偿款20,390.23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自2012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390.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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